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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告人:北京公司 被控告人** 被控告人* 控告请求: 一、请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二被控告人诈骗罪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被控告人*入职控告人*...
控告人:某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被控告人:李某身份证号: 被控告人:陈某某身份证号: 控告请求: 被控告人涉嫌诈骗,请求公安机关对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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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控告书如下: 控告人:北京公司 被控告人** 被控告人* 控告请求: 一、请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二被控告人诈骗罪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被控告人*入职控告人*后,自**年*月开始一直负责对***与其员工另一控告**对接销售业务)*。被控告人*刚开始能遵守公司规定,与**签订合同,**故我司对二被控告人销售就比较信任。 后自**年*月开始,被控告*未签订合同,直接从我司领取货物送**,我司会计*月份月末结账款时,发现被控告人**未按期回款高达***万元,我司催被控告**应及时让***回款。被控告人*回复称若让被控告人***结清货款,需要我司支付给其“*费用”**。我司为能及时回款,保证公司资金正常运作,及由于对被控告***二人的信任,**向被控告人*支付“办事费用”*。被控告人*收到“办事费用”后并没有按其承诺,帮助我司,让**及时回款。且催我司继续向其供货***年*月,我司突然间接到***”的通知,称被控告人**已涉嫌诈骗逃跑。此时我司确认已受到诈骗. 综上所述:被控告人***前期按我司规定开展销售,获得我司信任,但二被控告人明知“**”不能偿还我司货款情况下,以帮我司及时回款为诱饵,让我公司“办事费用”,且收到“办事费用”后再要求我司继续供货,在**年**月卷款逃跑*。 控告人认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二被控告人有计划、有步骤、有预谋的实施一系列的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我司财物,数额较大。其二被控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 为保护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特向贵局提出控告,请依法追究二被控告人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挽回控告人损失。 此致 某公安机关 控告人::北京**公司 附件: ***
控告人:某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被控告人:李某身份证号: 被控告人:陈某某身份证号: 控告请求: 被控告人涉嫌诈骗,请求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依法追求被 控告人治安责任和刑事责任。 控告事实与理由: 被控告人李某、陈某某均系控告人派往XX分公司的管理人员,被控告人张某某系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被控告人李某共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元;年月至年月被控告人陈某某共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元,上述借款系被控告人李某、陈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个人借款。2010年8月、2010年12月控告人与张某某控制的XX公司签订了2份《购销合同》,约定由XX公司供应控告人施工的工程所需钢筋。后由于李某、陈某某无钱归还张某某借款,张某某要求李某、陈某某利用控告人管理人员身份,在控告人与XX公司《购销合同》履行期间,以虚增供货钢筋数量的方式将李某借款元,陈某某借款中的元转化为XX公司提供给控告人的钢筋款,已达到非法占有控告人资金元的目的。李某、陈某某分别按照张某某的要求签收了相应的钢筋送货单,并出具了结账单,将上述个人借款元虚增为XX公司提供给控告人的钢筋款。现被控告人控制的XX公司到控告人公司,以李某、陈某某出具的签收单和结账单要求控告人支付虚增钢筋款元。 基于以上事实,控告人认为三被控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控告人与XX公司《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采用虚增钢筋供货数量的方式,骗取控告人资金元,张某某到控告人公司要求控告人支付虚增钢筋款,该诈骗行为发生地为控告人公司住所地。因此三被控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刑法第224条第5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罪。控告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特向贵局提出控告,请求贵局依法追究三被控告人李某、陈某某、张某某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很高兴能为您提供帮助。
伪造借条怎么告他诈骗的解决办法是:可以直接到公安局告他诈骗罪根据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的司法解释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伪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称为诉讼欺诈,成立诈骗罪。对方已经触犯了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16法发〔1996〕32号)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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