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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代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中衍生了各种不同类型的行业。比如金融行业。这个行业简单来说就是“钱生钱”的行业,其实就是集资来实现一定的目的。因...
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行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处置非法集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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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资金处置有很多相关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 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长期以来,我国经济社会保持较快发展,资金需求旺盛,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比较突出,民间投资渠道狭窄的现实困难和非法集资高额回报的巨大诱惑交织共存。当前,经济下行压力较大,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增多,各类不规范民间融资介入较深的行业领域风险集中暴露,非法集资问题日益凸显。一些案件由于参与群众多、财产损失大,频繁引发群体性事件,甚至导致极端过激事件发生,影响社会稳定。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是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系统性工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从保持经济平稳发展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加大防范和处置力度,建立和完善长效机制,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底线。
关于国务院法制办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如何处理问题,我的回答是这样的: 第二十一条对于经调查认定为非法集资的行为,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立即停止集资行为,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非法集资人不停止集资行为的,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扣押相关财物、文件、资料,申请司法机关冻结相关资金; (二)限制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三)通知出入境管理机构阻止非法集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经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认定为非法集资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非法集资参与人退还资金。 非法集资人和非法集资参与人就资金清退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的,由非法集资人自行清退。 非法集资人和非法集资参与人未就资金清退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的,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负责协调组织资金清退工作。非法集资参与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申报登记。 第二十四条下列资产应当作为清退资金来源: (一)非法集资的资金余额; (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资人藏匿或者向关联方转移的资产; (四)非法集资人的出资人、主要管理人、其他直接责任人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的经济利益; (五)非法集资协助人为非法集资提供帮助而获得的收入,包括咨询费、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佣金、提成等; (六)依法应当纳入清退资金来源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五条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应当对清退资金实行专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向非法集资参与人清退资金时,其因参与非法集资获得的实物和货币回报,应当予以扣除。 第二十七条非法集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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