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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具体情况定。对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受害人如认为合同继续有效对其有利,可要求继续履行或变更合同;如认为违约责任的适用对其有利,可要求在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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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案件不能和解,因为不属于刑事和解案件类型。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骗取对方财产,数额较大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各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合同诈骗罪成立后合同的效力问题,至今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理论界对此问题较少涉及,但此问题对当事人的利益却影响甚大。 有鉴于此,笔者拟对该问题略述管见.在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1993年《经济》第7条规定:“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这说明,合同诈骗罪一旦成立,合同当然无效。故有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成立后,合同应属当然无效。笔者认为,该观点虽然说不是很合理,但在我国《合同法》实施之前做如是认定,应该说是合法的。但我国《合同法》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对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做了更合理的规定,该法第54条第3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即因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只有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情形下,合同方属当然无效。 在此,惩罚仅是刑法的手段,保护才是刑法的目的,决不能为了惩罚而惩罚。因此,解决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应当是如何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应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除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之外,其余合同应属,如此才能更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如上例,责令诈骗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较之于责令其承担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的责任对受害人更为有利。如违约责任形式包括、损害赔偿金、责任等,而在合同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受害人则不能要求诈骗行为人承担上述基于有效合同而存在的民事责任。如果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均认定为无效合同,则法院可以不考虑受害人的意见,主动宣告合同无效,从而剥夺了受害人选择有利的补救方式的权利,这对受害人是极为不利的。 故为充分地维护受害人的意志自由,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对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受害人如认为合同继续有效对其有利,可要求继续履行或变更合同;如认为违约责任的适用对其有利,可要求在确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责令诈骗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如认为合同继续有效对其不利,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撤销合同。同时,将合同诈骗罪成立后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对待,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增加交易,增加社会财富,并尽量减少因消灭合同关系、返还财产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浪费。
行为人犯合同诈骗罪的,有追诉时效的限制。合同诈骗罪的最高量刑为无期徒刑,经过二十年不再追诉,如果经过追诉期,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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