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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的人格利益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其实就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及死者近亲属的利益。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死者的...
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从死亡时终止。但死者也享有一定权利的,其中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不得对死者进行侮辱,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死者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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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而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 2、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就地上缴中央金库,经人民法院执行,集资者仍不能清退集资款的,应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损失。在取缔非法集资活动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只负责组织协调工作。这意味着,一旦社会公众参与非法集资,参与者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简介:非善意第三人购房利益是否受法律保护原告谢芳与被告A为夫妻关系。被告B为被告A的朋友。2005年12月,原告与被告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系争房产,权利登记为A。2006年初B声称做生意缺钱,找A签订假的买卖合同方式从银行套取贷款。其后两被告就系争房产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是B位支付过购房款项,并将取得的新房屋产证留存于A处。2008年1月B声称遗失房产证,重新补办了产证,将系争房产挂牌出售。同月21日,B与案外人清桂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两人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由于B与此房源业主小陶还有事情未了,待空出此房,再支付尾款13.5万元。法院判决:认定购房合同无效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A与被告B于2006年1月6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A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有关费用由被告A和被告B各半承担。说法:关于善意第三人制度作为被告A的代理人,法院采信了原告与被告A的说法,虽然形式上被告为系争房产的唯一权利登记人,但该房产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为夫妻共同财产。B作为被告多年朋友,对此事实应当明知。被告A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将共有房产出卖于被告,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应属无效。由于第三人清桂称在不知情情况下与被告B就系争房产签订了有关买卖合同,并支付了相应购房款,但其未实际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故不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称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我国民法没有明确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在继承法领域却有明确规定保护胎儿的继承利益。《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可见,虽然开始继承时胎儿还没有出生,但是,法律还是规定应当保留胎儿的一定继承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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