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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规定,胎儿自受胎时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有两点需要注意, 第一,胎儿出生时不能为死体,若为死体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二,...
《民法典》规定,胎儿自受胎时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胎儿出生时不能为死体,若为死体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第二,胎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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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赠与还未出生的孩子5万元现金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规定,涉及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赠与人的赠与行为是出自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也具有行为能力,那么其赠与还未出生的孩子5万元现金的行为有效、合法,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2、法律依据《民法典》 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意见》还特别规定,“如果加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损害程度特别严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大,需要提高赔偿额的话,也可以适当提高,但为谨慎和统一起见,判决前须报高院民庭复核。” 以上规定,便成为10多年来上海法院判决中上海精神损害赔偿5万限额的法律渊源,并被反复运用着。 但细读上述文件我们可以发现,意见强调了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与当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相适应”,而且特别在“一般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为宜”后面用括弧注明,该5万元的计算依据是“不超过上海人均GDP的二倍”。 的确,上世纪末本市人均GDP只有2万多元,5万元的赔偿能够体现《意见》所称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双重特征”。但将10多年的数据原封不动地沿用至今,不但削弱了精神损害赔偿补偿加惩罚的作用,恐怕也是对上海高院印发该《意见》初衷的违背。
不需要公证。第一百八十六条【任意撤销权】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具体而言,就是假借道德的名义赠与而实质上不赠与,求名不出利的行为。比如,承诺捐赠希望工程而不捐。 此处的道德应该是社会意义上的道德,区别于家庭道德,朋友之间的道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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