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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联动执法和协查机制。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行使相对集中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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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联动执法和协查机制。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并及时将其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建设的案件依法移送处理。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物业服务等相关单位应当对其业务活动中发现的违法建设活动及时予以劝阻或者制止,并不得参与和协助违法建设活动或者隐瞒不报。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放线、验线、验槽程序擅自施工的,在本市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并补办相关手续。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地块规划条件(图则)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定。审定机关在审定前应当依法在有关政府网站上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涉及民事相邻关系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同时在建设项目现场醒目位置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七日。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要求的,审定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定意见;不符合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重新申报并说明理由。审定意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前三十日内经申请,可由审定机关批准延期一年。审定意见有效期满,建设单位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未依法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延期未获批准的,自行失效,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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