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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是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个...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刑法第355条),是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个人,明知他人是吸毒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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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提供精神药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追诉: 非法提供鸦片20克以上,吗啡2克以上,度冷丁(杜冷丁)5克以上(注射剂100mg/支规格50支以上,50mg/支规格100支以上;25mg/片规格200片以上,50mg/片规格100片以上),盐酸二氢埃托啡0.2mg以上(注射剂或片剂20mg/片,片规格10片以上),氯胺酮,美沙酮20克以上,三唑仑,安眠酮1公斤以上,咖啡因5公斤以上,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公斤以上,以及其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数量较多;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两次以上,累计达到前项规定数量标准80%以上的; (三)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而受到行政处罚,非法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五)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和使用国家控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和单位。单位还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包括制造商、销售、运输、管理、教学科研、医疗等部门。
构成非法提供精神药品罪的条件是: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精神药品的管理制度。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吸毒者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成瘾的精神药品。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的人员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制度(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吸毒者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成瘾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如果行为人出于故意向走私、贩卖毒品等的毒品犯罪分子提供毒品,也不构成本罪,而应以走私、贩卖毒品罪或者其他有关的毒品犯罪共犯论处。至于吸毒的人是否已经吸食、注射了行为人所提供的毒品,以及吸食、注射后是否成瘾,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提供毒品的行为必须利用了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即利用了自己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上述药品的职务或工作之便利,如医生、药剂师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向吸毒的人提供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之合,如医生利用自己熟悉药品库房的机会,深夜从库房盗取药品后或者将自己非法持有如祖传的、受赠的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手段获得的毒品提供给吸毒的人,则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罪等论处。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提供,既可以发生在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上述药品的过程中,也可以是在从事上述工作中事先截留在结束之后提供。行为人提供给吸毒者以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必须是无偿的。有偿的提供,包括货币交易、以物易物或以毒品换取其他劳务、抵偿债务的,不属于本罪的非法提供行为,其性质实为一种贩卖毒品的行为。(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和单位。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单位包括生产厂家以及销售、运输、管理、教学科研、医疗等部门。(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要求行为人有下列三个方面的明知:1、明知提供毒品的对象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2、明知对方是用于吸食或注射。3、明知自己所提供的是毒品。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而将毒品提供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医疗事故罪等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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