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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司法程序为: 1.客观要件,超过规定限额透支和超过规定期限的透支。 2.主体要件,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主体限于信用卡的合法持...
认定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司法程序为: 1.客观要件,超过规定限额透支和超过规定期限的透支。 2.主体要件,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主体限于信用卡的合法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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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司法程序为: 1.客观要件,超过规定限额透支和超过规定期限的透支。 2.主体要件,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主体限于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 3.主观要件,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包括对规定限额、规定期限的明知和非法占有目的。 4.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既对国家有关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同时也给银行以及信用卡的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产生损害。
1、频繁透支。持卡人以极高的频率,在相距很近的信用卡营业点反复支取现金,积少成多,在短时间内占用银行大量现金。 2、多卡透支。持卡人向多家银行提出申请,多头开户,持卡人往往以新透支来偿还旧透支,出现多重债务,导致无力偿还。 3、异地透支。持卡人利用我国通讯设备还不发达,异地取现信息不能及时汇总,“紧急止付通知”难以及时送达的现状,在全国范围流窜作案,肆意透支。 4、相互勾结透支。一是持卡人之间相互交*,连锁担保,分别在不同银行申办信用卡进行透支。二是持卡人与特约商户工作人员互相串通,以假消费等方式套取银行资金。三是持卡人与银行员工内外勾结利用信用卡透支。
根据自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2010年5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在第五十四条中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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