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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银行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首席代表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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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或者严重违反其他审慎经营规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
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代表处的名称、所在地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申请人的章程;(四)申请人及其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名单、海外分支机构和关联企业名单;(五)申请人最近3年的年报;(六)申请人的反洗钱制度;(七)拟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的明和学历证明的复印件、简历以及拟任人有无不良记录的陈述书;(八)对拟任该代表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九)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核发的或者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外资银行应当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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