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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4.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1)罚金刑的执行缺乏必要的监督程序。生效的刑事判决中虽明确规定了罚金的缴纳期限,但因罪犯大多被判处实体刑,不管其有无执行能力,都很少主动缴纳罚金。从执行启动的程序来看,一般的民事和行政案件都有申请执行人,而判处罚金的案件,罚金执行的启动却无人提起。从理论上讲,罚金刑的申请执行人应是国家,罚金的执行完全与否并不损失到任何一个执行人的利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三十四条规定了对罚金执行的监督权,“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执行不当,或者罚没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的应当予以通知纠正”。实践证明,人民检察院虽是法律监督机关,但一方面要负责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一方面要实施司法监督,若要对罚金刑的执行再进行有力的监督的话,是相当困难的。于是出现了监督的“空档”,使罚金刑是否执行无人问津。 (2)罚金刑的执行缺乏完善的法律保障。我国刑法对罚金刑执行的规定过于笼统,法律规定不完善,导致执行中问题不断。如罚金刑执行机构、罚金执行的提起、罚金执行的费用等等,现行法律在这些方面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需要交。因为罚金属于刑事处罚中的附加处罚,判处罚金,处罚金并不是属于赔偿,而是属于刑事处罚的附加刑,赔偿一般指的是民事赔偿,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主张。并且罚金与死刑的目的不同,死刑和罚金并不冲突,法院可以对被告人同时适用死刑和罚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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