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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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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三条第四款规定,生产、销售组装汽车或生产、销售擅自改造的汽车,按本条第三款规定处罚,即没收组装汽车或擅自改造的汽车和零部件,非法产品价值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此外,该条第五款还规定,有第三款,第四款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事实上,生产、销售组装或擅自改造的汽车行为可以认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3条第3款规定的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汽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的汽车违法行为,因此规定按第3款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拼装、报废汽车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机动车、拼装机动车、使用伪劣配件以及擅自改装机动车的。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收其拼装、报废车辆。
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2)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3)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4)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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