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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不还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执行时,被执行人确无可执行财产的,人民法院会裁定中止执行,待有可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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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乘用、运送物品或者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包括各种汽车、农用运输车、电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轮式拖拉机车组、手扶拖拉机车组、手扶拖拉机变形运输牵引的半挂车和全挂车等”。据此可以认为,挖掘机、装载机、摊铺机等价值较高的大型施工车辆属于机动车,对这类机械的执行,确权是前提,为提高执行效率,快速控制被执行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司法解释中,对涉案财产确立了“占有”、“登记”的识别方法。但这部分车辆大都没有进行登记,显然不能通过登记薄的记载,推定所有权人,而一般情况下,实际所有权人并不占有车辆,大多交由他人掌管、操作、使用。这就经常出现申请执行人和法院历尽千辛万苦查找到车辆,有时已实施扣押措施,尚未进入评估程序,案外人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对扣押物主张权利,并提供与被执行人签订的买卖协议。这时,明知被执行人与异议人恶意串通,规避法院的执行,法院异议审查阶段也很难驳回其异议。因为对其买卖协议的签订日期很难界定,目前各级法院对此均无有效的处理办法。对此类案件的执行,要通过购车发票、发动机号、车架号等确认车辆,然后对车辆实际占有人进行严肃询问,是操作手的询问其雇主姓名及相关情况,一旦雇主与购买人一致即可确认车辆的权属,实施查封、扣押。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要严格审查,进入听证程序的,应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首先,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持有买卖合同、质押等物权变动合同的,应查明其签订的时间,该合同的物权变动日期在查封、扣押前,就应当解除、发还已查封扣押车辆;其次,如果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物权变动合同有无效、可撤销的情形,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可代位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认定合同无效后,使案外人成为一般债权人,法院可以继续执行;再次,如果强制执行的债权系此类车辆担保债权,担保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可就担保的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前所述,该类车辆即便设有抵押,由于无需未到或到车辆管部门登记,也就无法公示,这就产生如何保护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问题,现在一般处理应意见是,善意第三人提供真实善意取得证据后,法院中止执行,这也确是无奈之举;此外,对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又拒绝到庭参加听证的,就应当以无法确认协议的真实性为由予以驳回,继续执行。
民间借款不还法院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方的可执行财产。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 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 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对方如果有藏匿、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法院可以采取司法拘留措施。 如果对方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要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对方确无可执行财产,法院会裁定中止执行, 待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为了适应执行工作的复杂情况,法律作了这项灵活的规定。从司法实践看,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项: 1.人民法院已受理被申请执行人的破产案件的,对债务人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 2.据以执行的仲裁裁决书事项不明,需要补正的。 3.据以执行的仲裁裁决书与其它正在审理、仲裁或执行的案件有关联,需要保持法律的统一性和稳定性,应中止执行。 4.被申请执行人下落不明已满一年或因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5.被申请执行人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件,无力履行义务,应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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