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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的行为(以下简称打假)。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打假工作的领导,建立打假工作责任制,督促、协调各部门依法开展打假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打假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打假活动。 第四条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新闻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应当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配合、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打假工作。 第五条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禁止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商品产地的; (六)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 (七)冒充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八)冒充专利或者侵犯他人专利权的; (九)非法制作、销售出版物或者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十)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十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而进行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
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而单位既可以是合法成立的,也可以是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非法单位。无论是合法成立的,还是非法成立的,不影响单位构成犯罪。作为个人犯本罪的,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当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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