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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遗产,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动予以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且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
死亡赔偿不是遗产,因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是指受害人因各种异常事故或者死亡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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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支付受害人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的一种损失;其内容是对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性质是对死者的近亲属的财产损害赔偿,它不属于遗产范畴。 〔案情〕 申请执行人生某,男,某村村民。 被执行人于某,女,某村村民。 被执行人刘某,男,某村村民。 被执行人高某,女,某村村民。 2004年9月,生某到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于某、刘某、高某,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刘某某(刘某某生前与于某系夫妻关系,是刘某、高某之子)生前借其的款项。东营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债务系于某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某己死亡,于某负有对该债务清偿的义务。刘某、高某未与刘某某共同生活,没有清偿其债务的义务,但该二人系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刘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同年11月,东营区法院判决于某偿还生某借款本息34914元;刘某、高某在继承刘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于某、刘某、高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向生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2005年3月,生某向东营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法院强制被执行人于某、刘某、高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东营区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于某、刘某、高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传票,但被执行人未在法院限期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经于某与生某协商,于某以其与刘某某的共有房屋3间折价15000元抵偿欠生某的债务,无力清偿剩余债务。刘某与高某也未能实际继承刘某某的遗产。 东营区法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查明,刘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04年7月死亡,肇事者尚某与于某、高某、刘某在某县法院达成赔偿协议,尚某赔偿于某、高某、刘某及于某的儿子四人死亡赔偿金27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同年8月,于某、刘某、高某达成协议,于某分得死亡赔偿金9000元,刘某、高某分得死亡赔偿金18000元。经申请人申请,东营区法院到该县法院对三被执行人获得的死亡补偿金进行了扣留。刘某、高某随向东营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判决他们在承担刘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他们获得的死亡补偿金不是遗产,不能进行执行。 针对被执行人刘某、高某提出的异议,合议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因刘某某的生命建康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是对刘某某生命建康权受侵害而作出的赔偿,被执行人刘某、高某接受了18000元的死亡赔偿金,相当于继承了刘某某18000元的遗产,法院应当执行该18000元。刘某与高某的异议不成立。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某、高某获得的18000元是死亡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关于遗产的定义与范围,故该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法院不能强制扣留该18000元。法院判决的是刘某与高某在继承刘某某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刘某与高某未能实际继承遗产,就不用承担责任。故刘某与高某的异议成立,法院应当对刘某与高某应得的18000元死亡赔偿金的扣留予以解除。 东营区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该案中,东营区法院所扣留的死亡赔偿金的所有人系于某、高某与刘某。法院判决于某承担的是清偿责任,对于某应得部分死亡赔偿金,不论性质是什么,法院能够执行无异。但高某与刘某是在继承刘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对刘某与高某所得死亡赔偿金能否执行,这决定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与含义。 民事理论认为,公民的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因受侵害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己经消失,因此,死亡受害人不能以主体资格主张权利,请求损害赔偿。在此情况下,请求赔偿的主体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的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从权利人受损害方面讲,一方面是财产损害,另一方面是精神损害。对财产损害的赔偿有两种理论,一种是"扶养丧失说",一种是"继承丧失说"。"扶养丧失说"认为,因侵害他人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的供给来源,受到了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一条款的规定就是延用了这一理论,只对扶养费、丧葬费等直接损失作了规定,并未涉及到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但在实践中,依据这一理论,如果被害人没有被扶养人,就无须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只须赔偿丧葬费,这显然不公平,也不妥当。"继承丧失说"则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使他人死亡,不仅被害人的生命受到了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这就给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了财产损失。如果不发生事故,受害人没有死亡,被害人将获得正常的劳动收入,除去自己消费的外,其余应由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合法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延用了这一理论,在第十七中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赔偿……等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行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在第29条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十年计算。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从这两条的规定不难看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对死者的近亲属的财产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对遗产的概念、遗产的范围作出了严格的规定,该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牧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以及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支付受害人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的财产损失,其权利所有人应该是受害人的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 本案所争议的18000元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刘某某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是造成其死亡的侵权方在其死亡后赔付给高某、刘某的财产损失,该笔款项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七种遗产范围中的任何一种。虽然刘某、高某因刘某某死亡而获得了18000元死亡赔偿金,但法院判决的是刘某、高某在继承刘某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赔偿金不属于遗产,故法院不能执行刘某、高某获得的18000元死亡赔偿金。故刘某与高某的异议成立,法院应当对刘某与高某应得的18000元死亡赔偿金的扣留予以解除。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在确定遗产的范围时,以下几个问题必须明确: 第一,要查明公民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其取得方式是否合法。公民生前非法取得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用于继承。 第二,要查明公民对其生前实际占有的财产,是否确实享有所有权,如是向他人租借的财产,则不能作为遗产用于继承。 第三,要严格区分公民个人的财产及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如属共有财产,则应先析产,后继承。 第四,某些被继承人不可转让的人身性权利,如受扶养赡养的权利,领取养老金、退休金、病残人员补助金等权利是不能被继承的。 第五,要明确公民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在其生前是否已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另外,还要弄清抚恤金、生活补助费及保险金是否已明确了受益人,如已明确了受益人,则这些抚恤金、生活补助费及保险金等即属于该受益人所有,而不属于遗产的范围。 连线法官 分割死亡赔偿金应考虑经济上的依赖关系 就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记者采访了本案的审判长周某军。 周某军告诉记者,公民因侵权行为致其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获得工伤死亡补助金、丧葬费等。 本案中,原告刘某才、林某春、被告史某兰、刘某志均系死者刘某勇的近亲属,均有权取得因刘某勇死亡法律赋予的相应权利。原告刘某才、林某春、被告史某兰、刘某志依法获得的赔偿款、工伤死亡补助金、丧葬补助费共计61120元,应由原告刘某才、林某春、被告史某兰、刘某志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其中,4万元赔偿款是原告刘某才、林某春和被告史某兰、刘某志在执行中,共同与侵权行为人陈某华达成执行和解获得的赔偿款。依据金堂县人民法院(2006)金堂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陈某华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近亲属生活费等合计11.67万余元,由于丧葬费已由侵权行为人陈某华实际支付,4万元仅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各项赔偿费用的实际数额应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应赔偿费用中各自所占的比例来算定,即各项费用的实际数额应以赔偿数额的35.335%折算,即刘某志应分得生活费2251元、刘某才应分得生活费4503元、林某春应分得生活费6003元,死亡赔偿金为27243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计算标准予以了明确,未明确赔偿权利人及分割原则,实践中,对死亡赔偿金应该如何分配呢? 对记者的这个问题,周某军说,死亡赔偿金和工伤死亡补助金,是相同性质的物质性赔偿,是对死者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不属于死者遗产的范围。死者近亲属与死者生活紧密度、经济依赖度,决定着死者近亲属所受财产损害大小。就本案而言,原告刘某才主要由死者刘某勇赡养,被告史某兰是刘某勇之妻,被告刘某志是刘某勇之子,三人与死者刘某勇为同一家庭成员,与死者刘某勇在生活上、经济上的联系更加紧密,对死者刘某勇依赖程度更大。由于刘某勇收入的绝大部分用于家庭生活,故刘某勇的死亡将给原告刘某才、被告史某兰及刘某志带来的物质损害更大。原告林某春虽系死者刘某勇之母,但并非系刘某勇同财共居住的家庭成员,并由其子刘某希赡养,故刘某勇的死亡给原告林某春的生活、经济相对影响较小。原告刘某才、被告史某兰、刘某志所受财产损害最大,应予适当多分,原告林某春所受财产损害相对较小,应予适当少分。 庭审中,被告史某兰主张,自己为安葬刘某勇,花去费用1.6万余元,应先扣除。 对此,周某军告诉记者,被告史某兰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且侵权行为人陈某华已经超额支付了丧葬费,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以上就是110ask.com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工伤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吗相关法律知识,如果您还要其他问题,欢迎咨询110ask.com律师。
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死者亲属的财产,不属于遗产。遗产主要是被继承人的合法遗产,包括合法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著作权、专利权等。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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