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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不加刑原则,只应用于被告一方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判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自诉人提...
上诉不加刑是对被告人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上诉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的诉讼原则,旨在解除被告人的顾虑,保障其依法行使上诉权,以利于案件的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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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不加刑原则,只适用于被告人和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的上诉案件。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或者自诉案件自诉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判决时,不受该原则的限制,这是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款所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例外情况。第二审人民法院具体运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时,应当执行下列具体规定: 1.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2.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 3.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4.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上诉不加刑限制。即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不管被告人一方是否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既可以依法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的刑罚。法律一方面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一定范围内对被告人不得加重其刑罚,这个条件即上诉不加刑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只有被告方上诉的情况下;另一方面又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对被告可加重其刑罚。看似是对上诉不加刑的修正,其实它是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范围从反面加以限制、所作出的补充说明,以使人们更加明确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范围。前者是一种积极的,从正面规定上诉不加刑的适用范围;后者则是一种消极的、反面的限制其适用范围。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完整内容。 2、除被告方上诉权人外的其他上诉权人的上诉或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里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有两个来源:一是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确实有错误,处刑极轻提出的上诉;二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提起抗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尤其是自诉人提起上诉,一般都不利于被告的利益,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的处罚不符合罚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二审人民法院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如果对他们的上诉,也采取不加刑原则,无疑会使他们的上诉或抗诉失去其应有的意义。 3、但是,对于一些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如果明显的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相违背,也应加以限制。
上诉不加刑的情形:(1)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2)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既有被告人一方上诉,又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同样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3)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4)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对其他第一审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 (5)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 (6)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7)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8)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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