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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保险与责任保险的差异

2024-11-26
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施行,成为社会各界的关注焦点。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引发了激烈的讨论,成为焦点中的焦点。对于该强制保险,许多人认为其就是“第三者责任保险”,但笔者认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是同一概念,两者存在许多明显不同。 两者性质不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一种自愿的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通过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方式签订保险合同实现。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因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这种强制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机动车辆必须参加该保险;二、保险公司必须承保该保险。 两者目的不同。保险公司开展“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是以盈利为目的;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则不以盈利为目的,具有公益性。主要是国家为了弥补交通事故中第三者遭受的损失,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而设立的,因此只是在总体上做到保本微利。 两者归责的原则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机动车对第三者依法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对第三者在法律上不负有经济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也就不需要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都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可见保险公司的赔偿具有强制性。无论被保险的机动车在法律上是否应当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 两者赔偿的途径不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受损害的第三者只能向责任人索赔,保险公司再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第三者损失的,保险公司直接对遭受损失的第三者进行赔偿,从而及时、快捷地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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