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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违反本条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的;(五)停业整改期间或者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终止,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司法鉴定的;(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九)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弄虚作假的。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执业的;(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三)司法鉴定人登记被依法撤销的;(四)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终止后六个月内未依法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五)司法鉴定人不能保持执业条件的;(六)《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被依法吊销或者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七)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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