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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2021-12-01
一、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问题:1、行为人将窃取和收购他人的信用卡信息用于伪造自己的信用卡反刑法第177条第l第四项规定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这种情况属于吸收犯。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只允许伪造金融票证罪不能数罪并罚。 2、行为人知道犯罪分子实施伪造信用卡犯罪,为他人提供信用卡信息的,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共犯论处。 3、根据法律第三款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窃取、收购、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的,应当从重处罚。关于本罪的重罪情节本罪的重罪情节是数量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量巨大”的具体标准,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们认为可以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对近似犯罪所规定的数额标准酌情认定(为定罪情节数量标准的3倍以上)。其他严重情节,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具体来说,我们认为可以认定为以下情形之一:(收购、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受到刑事处罚后犯罪的;(2)与境外犯罪分子勾结共同犯罪;(3)窃取、收购、非法提供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被犯罪分子用于伪造信用卡,给国家和公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定罪情节重大损失金额标准为3倍以上);(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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