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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制应按照刑法第三章第二节和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执行机关应是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以及相当于县级的公安机关。在实际工作中,可以组织所属公安派出所、公安特派员或者有关单位的保卫组织,依靠治安保卫委员会具体执行。为了有利于贯彻群众路线,对于每一个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应组成三人或五人的群众监督改造小组,在治安保卫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监督被管制的犯罪分子遵守管制规定,促使其认罪悔改,成为守法的公民。管制只限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本人,不得株连其家属、亲友。(二)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应当进行认罪服法教育,并且定期组织群众评议。对于应当依法予以减刑的,执行机关要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对于在管制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时没有发现的罪行时,执行机关应当按刑事诉讼程序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三)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外出或者迁居时,必须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外出两日以内的,可以向执行机关委托的治安保卫委员会请假;外出三日至十日以内的,应当经过执行机关所属的有关公安派出所、公安特派员或者所在单位的保卫组织批准;迁居的,须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四)执行管制和解除管制都应当向群众宣布。执行机关应依照人民法院的判处,向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有关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管制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和是否剥夺政治权利。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有关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并且发给本人解除管制通知书(式样附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还应当同时宣布恢复政治权利。(五)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二、拘役(一)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判处拘役的罪犯,有条件建立拘役所的放在拘役所执行;没有条件的可放在就近的监狱或劳改队执行;远离监狱和劳改队的公安机关,可放在看守所内执行。(二)对放在监狱或劳改队执行拘役的罪犯,都要组织他们参加生产劳动,并从劳动收入中“酌量发给报酬”。对放在看守所的拘役犯,原则上应分管分押,并积极创造条件,使他们能够在看守所院内参加一些手工业、副业等生产劳动;也可以与看守所驻地附近的生产劳动单位(例如:清洁队、砖瓦场、建筑工程队、人民公社生产队等)联系,吸收他们参加一些生产劳动,并委托生产劳动单位对他们进行监督。采用这种方式参加劳动的拘役犯,仍在看守所住宿,早出晚归。(三)拘役犯在服刑期间,按法律规定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路费自理。路途较远的,可以累积使用假期。(四)拘役犯服刑期满,由执行机关发给刑满释放证予以释放。
执行拘役和管制: 1、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进行社区矫正; 2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到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情给予报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执行规定,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第九十六条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通知银行从行政机关账户中划拨相应的罚款或者应当支付的金额;(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处以每日50元至100元的罚款;(三)公告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拘留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不履行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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