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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前一人数罪的,除死刑和无期徒刑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数罪并罚是指对犯有两个以...
数罪并罚的原则如下: 1、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应当采取加重限制的原则; 2、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 三、数罪中有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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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限制加重原则 限制加重是《刑法》中数罪并罚的基本原则。根据《刑法》规定,当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时候,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合并处罚。 限制加重原则中的限制,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总和刑期的限制,在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的时候,不得超过数罪的总和刑期。二是数罪并罚的法定最高限度的限制,即有期徒刑不得超过二十五年,拘役不得超过一年,管制不得超过三年。当总和刑期超过上述期限的时候,数罪并罚应当受其限制。 2、吸收原则 《刑法》第六十九条关于限制加重原则的规定,明确地将死刑、无期徒刑排除在外。但对于判决宣告中有数个死刑、无期徒刑或者最重刑为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按照什么原则实行并罚并未作出明文规定。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采取吸收原则。 在《刑法》中,适用吸收原则的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1)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死刑或者最重刑为死刑的,采用吸收原则,仅执行一个死刑,而不得决定执行两个以上的死刑或者其他主刑。 (2)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中有数个无期徒刑或者最重刑为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仅执行一个无期徒刑,而不得决定执行两个以上的无期徒刑或者其他主刑。 还有一个情形,就是附加刑也存在吸收原则。即当判处几个没收全部财产刑;或者判处没收全部财产,又同时判处罚金刑的,只执行一个没收财产。 3、并科原则 《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这表明,对于主刑和附加刑,《刑法》采用并科原则,《刑法》中的附加刑,有附加适用与单独适用两种情形。 这里的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是指单独适用附加刑的情形。由于这种附加刑与主刑可以并存,因而主刑的适用并不排斥单独适用的附加刑的执行。因此《刑法》规定对于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实行主刑与附加刑的并科。
数罪并罚的原则包括: 1、吸收原则,即重罪吸收轻罪,重刑吸收轻刑; 2、合并原则,我国法律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即附加刑与独立刑都应执行; 3、限制加重原则,如上诉不加刑。
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的原则有以下几1。吸收原则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数罪的,除死刑和无期徒刑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最高管制不得超过三年,最高拘役不得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不得超过三十五年。数罪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如果在数罪中被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被拘役和管制,有期徒刑和拘役执行后,管制仍然必须执行。数罪中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2、合并原则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数罪中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这说明对于主刑和附加刑,我国刑法采用合并原则,因犯数罪同时判处主刑和附加刑的,无论判决决定执行的主刑类型如何,都应当适用合并原则,将宣布的一个或者几个附加刑作为执行的刑罚。限制加重原则对所犯数罪,按最重犯罪的刑罚加重处罚,或在总和刑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并规定不得超过一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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