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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将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由两年延长为三年。有关期间的修改,在实务中最需要注意的是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关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考该解释,本次《民法总则》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两年延长为三年,有可能确立的溯及力规则为: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延长,是指是指因特味情况,人民法院对已经完成的诉论时效期间给予延展的制度。时效期间延长与中止、中断不同,它只适用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完成的情形。[1]延长诉讼时效所依据的正当理由(事由)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确认的,因为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将阻碍诉讼时效进行的情况全部地加以规定。当出现中止和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之外的事实即特殊情况,造成权利人逾期行使请求权时,有必要授权人民法院审查是否作为延长时效的事由,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而所谓特殊情况而不指权利人由于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况。
1、没有法定理由,由人民法院酌情予以延长。2、适用于所有种类的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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