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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是要视情况而论的。1、如果是法定继承得来的遗产,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如果是基于遗嘱继承得来的遗产,则属于个人财产;3、法律依据:《婚...
继承所得通常是夫妻共同财产,但遗嘱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是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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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转继承的遗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非相关继承遗嘱的文书上明确写着只赠与某人。
在婚姻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继承或接受遗赠而取得的财产,属双方共同财产。但是,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明某项遗产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或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确定某项财产只赠给夫或妻一方,这种情况下,法律应当尊重被继承人和赠与人的意愿,夫妻一方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物不能作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而属于个人财产。
甲与乙系夫妻,育有一子丙,丙与丁结婚,育有一子戊。甲与乙有房产一套。2006年甲身故,未留下遗嘱;2008年丙身故,同样无遗嘱。2009年,乙与丁就甲遗留房产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要求法院予以分割。类似的家庭继承纠纷在司法实务中有很多,其表现形态、具体诉求虽各有不同,但总体上均可抽象为此种简化模型。该模型的主要关系为:甲死亡后发生房产的遗产继承,丙作为财产继承人,获四分之一房产。但在房产未实际分割前,丙亦身故,于是发生转继承关系。其母乙、其妻丁、其子戊均成为转继承人。从表面看,该法律关系脉络较为清晰,但事实上,其中包涵的夫妻财产制对遗产转继承具有相当重要影响。 归纳来说,此类纠纷的焦点在于转继承的财产是否应归入夫妻共有财产范畴。 一种意见认为,转继承是遗产继承权利的转移,转继承财产与夫妻共有财产无关。这一观点的最直接来源是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对“转继承”行为的表述,其明确将“转继承”定义为“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同时,该《意见》第49条也规定了,如果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表示放弃继承,其放弃的也只是继承权而不是所有权。从转继承性质看,正由于被转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死亡致使其未能实际取得遗产所有权,才产生了转继承,通过转继承人参与分割遗产,使继承权利实现为所有权。继承权是基于亲属关系享有的具有人身属性的财产权,并不与其配偶发生所有权的共有关系,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不应将被转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视为被转继承人同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案件看,乙、丁、戊共同继承丙应继承的四分之一房产。 另一种意见认为,转继承是遗产所有权的转移,转继承财产应适用夫妻共有财产制。这一观点最直接来源是我国《物权法》第29条,其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即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权利就已经转化为其财产所有权。 另外,最高法院关于《民通意见》第177条也规定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既然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就已成为继承人的财产,那么,依照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法定继承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配偶就有权对此财产先行分割。分割之后,属于继承人部分的为其遗产,再发生转继承。结合案件看,丁作为丙的配偶,在先行分割获得八分之一房产后,再与乙、戊一起共同继承丙遗留的另八分之一房产。 两种意见均有其合理性,且均有相应条规予以支持。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转继承属于权利移转,转继承遗产不应纳入夫妻共有财产的范畴。转继承虽在法律中无严格定义,但其具体内涵已在《继承法》意见中陈述得较为明确——“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转继承作为继承行为的特殊情形,同样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其产生原因便是遗产未予分割,继承人未实际取得所有权。若继承人已经获得遗产所有权,那转继承本身便失去其存在的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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