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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标准是: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走私...
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非法:只有生产、管理、运输、使用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单位才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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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十克的量刑,根据贩卖毒品的种类进行判决。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深圳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7克,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每增加20克,***、甲基苯丙胺每增加1克,基准刑增加一年。 您的案件要具体看情况处理,除了毒品数量,还涉及到主从犯,货主还是帮忙等情节,要具体分析。
关于毒品数量如何认定?100克算不算毒品数量? 1、贩毒又吸毒如何确定毒品的数量在实践中常常存在既贩毒又吸毒即“以贩养吸”的情况,如何正确认定其毒品的数量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第一种情况,被告人购入100g毒品,自己吸食30g卖掉70g。那么只能认定被告人贩毒的数量是70g而不是100g。因为,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吸食毒品为犯罪行为,所以行为人为了吸食毒品而购买的行为不能够成贩卖毒品罪。如果认定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数量是100g,就违背了罪行法定的基本原则,这是十分错误的。第二种情况,“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购入500g海洛因,自己吸食30g,已卖掉170g。在抓获被告人以后,又在其住所等藏匿地点查获毒品300g。在此案件中,不能扣除被告人可能自己吸食的部分,而应以查获的毒品与贩卖的数量认定,即认定被告贩卖毒品海洛因470g。但是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行为人自己吸食的特别情节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特别是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认定毒品数量刚刚达到或少量超出死刑标准而无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二)~(四)项之情节的,原则上不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掺假”后出卖毒品其数量如何认定在实践中一些毒贩为了牟取高额的利润,往往购入纯度较高的毒品经过掺假增大其数量然后再出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海洛因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中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够25%的,应当折合成25%的海洛因计算数量”的规定,强调毒品数量以查获的犯罪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从轻。特别是掺假之后的毒品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标准的,若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原则上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一种情况,在毒品灭失的情况下,仅有被告人供述且翻供的,不能仅凭被告人以前的供述确定毒品数量并予以定案。因为根据供述补强规则的要求,即为担保补强供述的真实可信性而要求运用供述证据认定案件或案件主要事实时必须有其证据对其证明价值予以补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被告人供述认定其有罪时,必须慎重,不得仅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对其定罪。所以,在此情况下由于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所以不能定案。第二种情况,在毒品灭失的情况下,当交易双方供述一致时,可以按照双方一致的供述认定毒品的数量并于以定案;若双方供述有毒品交易行为存在,但关于毒品的数量双方供述不一致的,对毒品的数量应当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定。这是刑事诉讼中排出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要求。该标准认为,一个结论如果能够排除对它的合理疑问,它就具有确定性。这种确定性对于一个具有理智的人来说,显然是有合理的可接受性的。当毒品交易双方的供述不一致时,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因为它符合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要求。第三种情况,对毒品已灭失的“摇头丸”类事件,可在认定涉案“摇头丸”粒数与品种的前提下,结合当地最近一段时期内查获“摇头丸”案件中同类“摇头丸”每粒的平均重量,依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推算出涉案“摇头丸”的数量。在毒品灭失的情况下,仅根据毒品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供述而定案的,如果没有刑法347条第2款第(二)─(四)项规定的情节的,原则上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果其毒品数量已达判处死刑标准,应当判处死刑的,原则上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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