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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小型客车,按照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转让过程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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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运汽车。
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客运服务标准,遵章驾驶、安全行车、文明服务;(二)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三)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价格标准收费;(四)如实给付乘客有效票据,不得转借、串用票据;(五)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车内空调、音响等设施;(六)车辆发生故障、事故或者由于驾驶员原因不能继续行驶的,不得收费;(七)不得拒绝租乘或者中途倒换乘客乘坐的车辆;(八)不得利用车载对讲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的信息;(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合载,乘客同意合载时,可以与乘客协议租价和给付票据;(十)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不得私自改动、串用或者破坏计价器准确度;(十一)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本条前款所称拒绝租乘,是指驾驶员在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停车待租时拒绝载客,载客后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运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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