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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房地产交易和中介服务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有关单位办公场所、经营场所现场进行检查;(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四)拍照、摄像、记录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五)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退还预售款,并处已收取预售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一)和备案证明;(二)服务项目、内容和标准;(三)业务流程;(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五)交易资金监管方式;(六)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价格举报电话;(七)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相关示范合同文本;(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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