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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士和因公牺牲的,是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人生前40个月的基本工资和基本退休费;死亡的,是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
自2011年8月1日起,我市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退职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因公牺牲人员的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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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人员职工死亡抚恤金发放标准1.公务员:按照本人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发放职工死亡抚恤金;2.机关技术工人:按照本人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之和发放职工死亡抚恤金;3.机关普通工人:按照本人岗位工资发放职工死亡抚恤金。(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职工死亡抚恤金发放标准职工死亡抚恤金按照死者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费为基数发放,人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三)驻外使馆人员职工死亡抚恤金发放标准1.烈士和因公牺牲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职工死亡抚恤金;2.因病去世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职工死亡抚恤金。(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休人员职工死亡抚恤金发放标准1.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2.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三、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1、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本人20个月基本工资;2、因病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本人10个月基本工资;3、丧葬费标准:因病4000元;因工(公)5000元;4、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①、非农户一人月补助210元,二人以上的每人月补助190元;②、农业户口一人月170;二人以上的每人月150元。5、对上述对象中,确定因工死亡的遗属增发65元,抗日战争的增80元(不含配偶);红军的(不含配偶);增发100元遗属系孤独一人的可增发70元。6、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原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计发基数为本人国内(内地)基本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标准1.按其死亡时本人基本养老金的10个月计发。其中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死亡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个月计发。2.企业退休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按其死亡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个月计发。职工死亡抚恤金怎么领取一、职工死亡抚恤金领取所需材料1、办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与死亡人员的关系证明(户口簿)2、死亡人员死亡证明复印件3、子女前来办理须提供死亡人员配偶的委托书或所有子女的授权书
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文件 民发〔2007〕64号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事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财务局: 2004年10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提高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2006年7月1日,国家机关工资制度进行了改革。为适应有关政策的调整变化,现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自2004年10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自2006年7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为: (一)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 1.公务员,为本人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 2.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之和; 3.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 (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费为基数计发。其中: 1.离退休人员为本人基本离退休费,即本人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2.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本人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本人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三)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的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国内(内地)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 本《通知》下发后,《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民优函〔1994〕212号)即行废止。 本通知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 民函[2004]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根据1988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于1989年发出《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问题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十多年来,这项工作进展顺利并已形成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和办事程序,保证了这部分人员的依法抚恤和优待。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公布施行后,一些省、市来函来电询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及评残办法予以评残。其伤残性质的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伤残抚恤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牺牲,批准为烈士的条件,参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执行,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不享受现役军人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者死亡时增发抚恤金的待遇),具体计发标准,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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