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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待遇、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参保人个人负担的、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大病医疗救助资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医疗费用纳入特药特材救助,支付比例为70%;(二)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医疗费用以及第(一)项个人按照比例负担的医疗费用纳入大额救助。大额救助起付标准为5万元,一个年度内累计超出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支付比例为60%。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低保和低保边缘家庭参保人不设大额救助起付标准。一个年度内大额救助最高支付10万元。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参保人在享受前款规定的特药特材救助和大额救助待遇基础上,按规定享受特殊医疗救助。建立大病医疗救助待遇调整机制,优先保障困难人员的大病医疗救助待遇。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行为之一,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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