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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2)批准不符...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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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管理工作,担负着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职责,他们的执法水平、思想素质、工作作风等都直接关系到法律的正确实施,关系到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管理的整体水平。道路交通安全法专门对交通警察违法行为以及相应的行政处分作了规定。主要有以下十五个方面:1.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2.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3.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4.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这一规定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执行行政罚款罚缴分离的有关法律规定,二是不按规定将收取的有关费用、罚款及违法所得上缴国库。5.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7.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8.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9.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10.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11.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12.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13.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14.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15.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根据道路交通管理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警察有上述十五种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以行政处分。这里说的“依法”,主要是指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规定有以下几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这些行政处分是由轻到重排列的,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决定处分档次。这里规定的“降级”是指降低行政级别的处分;“撤职”是指撤销其担任的行政职务,但仍可保留警察身份,可以继续从事警察工作;“开除”则不仅要撤销其行政职务,取消其行政级别,而且要开除出警察队伍,即不再具有警察身份。根据有关规定,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由任用该公务员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但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警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负责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他们的执法水平、思想素质和工作作风直接关系到法律的正确实施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整体水平。《道路交通安全法》专门规定了交通警察的违法行为及相应的行政处分。主要包括以下十五个方面:1。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2、批准安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报警器、标志灯和喷涂标志图案。3、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不符合驾驶证条件。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取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本规定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不执行行政罚款罚款分离的相关法律法规,另一种是不按规定将收取的相关费用、罚款和违法所得上缴国库。5、举办或参加驾校或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6、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产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7、非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和车辆号牌。8、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9、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十、徇私舞弊,不公平处理交通事故。11、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照。12、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报警器和标志灯。13、违反规定拦截和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14、非紧急公务时拦截乘坐机动车的。15、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根据《道路交通管理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警察有上述十五种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此处所说的依法,主要是指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有以下规定:警告、记过、记过、降级、撤职、开除。这些行政处分由轻到重排列,处分等级由违法行为的轻重决定。这里规定的降级是指降低行政水平的处分;撤职是指撤销其行政职务,但仍能保留警察身份,继续从事警察工作;开除不仅要撤销其行政职务,取消其行政水平,还要开除警察队伍,即不再具有警察身份。根据有关规定,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由任用公务员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行政处分决定应当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但在申诉期间不得停止执行处分决定。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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