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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2001.6.11) 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
目前,我国没有嫖宿幼女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后,将嫖宿幼女行为纳入「强奸罪」作为强奸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刑法》第二百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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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可以删除嫖宿幼女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可以适用这种行为: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以强奸论从重处罚。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有下列情形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情节恶劣的。(2)强奸妇女多人的,可以是多次强奸多名妇女,也可以是一次强奸多名妇女。多人是指3人以上,包括3人以上,包括3人以上,但不包括3人以上。(3)公共场所强奸妇女的。指车站、码头、医院、学校、公园、剧院等人多的地方。二人以上轮奸的;这意味着两个以上的男人在同一较短的时间内故意轮流强奸同一个女人。(5)造成受害者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如果相对于幼女而言,嫖宿的前提是双方构成了金钱与肉体交易,也就是卖淫,如果是明知或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构成钱肉交易,那就是嫖宿幼女罪,如果没有这个前提,即使幼女自愿也构成强奸罪。在习水案中,作案人在每次强迫幼女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再塞给孩子个10元、20元钱,检方据此就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符合嫖宿幼女罪,个人认为非常荒唐。要照这么说,那要是犯罪分子强奸完妇女后再摔几个钱,那连强奸也构不上了,顶多算嫖娼,只能治安行政处罚了。
有嫖宿幼女的行为的,可适用刑法第236条:即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和社会风化管理秩序。这是因为幼女尚处于身体发育成长时期。从生理上讲,其各种器官尚未发育成熟,根本不适宜性交;从心理上说,幼女的智能正处于增长时期,其认识、思维能力和控制自己的能力都很低下,因而极易被社会上不法分子所引诱或直接受到社会不良现象及观念的影响而走上卖淫违法之路,出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从法律上视幼女不具有性行为的能力,即使是幼女自愿的性行为,也属无效的法律行为。嫖宿者严重侵害了幼女的身心健康,同时亦因其嫖宿行为而违反了《社会管理处罚条例》,其犯罪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但主要应是幼女的身心健康。 本罪的犯罪对角是特殊对象,不仅特殊在其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且特殊在其为卖淫的幼女,如果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对非卖淫的幼女实施奸淫行为的,则构成强奸罪。需指出的是,这里的卖淫的幼女,如果是幼女自愿或主动卖淫的,则一般地说明了幼女认识到其行为的卖淫性质,如果幼女是被他人(而非嫖宿者)引诱或强迫卖淫,则不要求其认识到行为的卖淫性,只要求客观上是在卖淫即可。所谓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是指幼女的实际年龄未到十四周岁,不包括十四周岁本身,满十四周岁的计算方法是自幼女过完十四周岁生日的第二日起算。过十四周岁的生日亦视为不满十四周岁,如果行为人对幼女于过完十四周岁生日的第二日加以嫖宿的,则不构成嫖宿幼女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行为。 嫖宿是指以交付金钱或其他财物为代价,与卖淫幼女发生性交或者从事其他性淫乱活动的行为。这里的性淫乱活动包括幼女以生殖器、腹股沟、口等接触刺激男性生殖器官的各种行为。同时,这里的嫖宿行为应视为一个包括与卖淫幼女结识、谈价、支付、发生手淫、口淫、性交、肛交等与此有关行为的整体过程,行为人在嫖宿主观犯意的支配下,从事了上述过程中任一环节的,都应视为嫖宿,只是在认定嫖宿的既遂还是预备、未遂、中止形态上有所不同。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一般情况下,本罪主体多为男子,但也并不排除同性间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因此,女子也可以成为嫖宿幼女罪的主体,只是在生活中比较少见而已。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构成犯罪是否要求明知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立法未明确规定,但行为人主观上是应当知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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