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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有关委托执法的规定的;(二)无故拒绝协助其他商务主管部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的;(三)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四)使用或损毁扣押财物的;(五)不依法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六)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的;(七)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八)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九)违反本规定程序给予行政处罚的;(十)对涉嫌犯罪案件不及时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十一)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程序的行为。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商务主管部门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在本部门非本案承办人员中,指定5人以下(含五人)单数为听证员,并指定1名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及听证主持人的回避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执行。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证明。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或者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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