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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的减刑为: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但判处管制、拘役...
《刑法》第七十八条【适用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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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第七十八条【适用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八十一条【适用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犯罪分子有立功的情形可以轻判,注意是可以,不是绝对的,立功对人(即犯罪人)不对事:(1)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有哪些情形视为重大立功表现:(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重大立功与一般立功的界限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的认定标准作了具体规定,即被检举揭发或被协助抓获的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直辖市、自治区或全国有较大影响,可认定为重大立功。 一般情况下,二者之间的界限并不难区分。实践中,有疑问的有两种情形: 1:是被告人检举揭发的犯罪分子依照其犯罪情节应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为犯罪分子本身具有法定、酌定从轻的情节,实际被判处有期徒刑。 2:是被告人检举揭发了他人的一般犯罪事实,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又发现并查证属实被检举揭发对象的其他重大犯罪事实。 对于如何认定立功的属性,可以结合两个原则来判断: 1:以法定刑为准。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所谓“重大嫌疑人”、“重大案件”,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依法应当”或者“实际”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见》中已经明确:“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2:以立功时为限。 一方面,以立功时为限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被告人实施立功行为时对立功的主观认识以及实施的具体立功行为是认定立功的主客观要素;立功行为完成之后查证的任何事实都不是立功的客观要素,而这些事实也不在被告人关于立功的主观认识范围内。所以,主客观相统一唯有立功当时。 另一方面,以立功时为限是奖当其功。从被告人实施立功行为到最后被认定为立功有一个时间段,而且立功对象,即被检举揭发或被协助抓捕的人的属性在查证属实之前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可能从一般嫌疑人变更为重大嫌疑人。认定立功的属性应当以立功当时被检举揭发或被协助抓捕的人是否属于重大嫌疑人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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