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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精神病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及到社会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应当理解为精神病人的行为满足了犯罪的客观要件,客观上达到了犯罪程度。 2、...
2013年1月1日实行的新刑事诉讼法以专章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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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解决医疗纠纷的方法有医患双方协商调解、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和向法院提起诉讼三种途径。而现实中,诉讼往往是医患双方解决纠纷的首选途径,患方在医疗纠纷中如何诉讼进行法律上的指导。 1、诉前准备工作。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应第一时间和医务科联系、投诉,要求复印诊疗病历,并会同医方代表一起共同封存病历(包括诊治病历、住院病历、手术同意书、会诊讨论记录等所有资料),向医务科索要《医疗纠纷投诉表》回执。完成上述工作后,患方便可选择适用何种法律方式解决纠纷了。 2、诉讼。提起诉讼后,法院会安排时间进行第一次开庭,该次开庭主要确认医患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双方提交的病历资料进行质证,经过质证的病历将在第一次开庭后由法院移交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所以在首次开庭这一阶段患方应把握好机会,认真仔细审查病历资料的真实性、规范性、完整性,尽可能将对自己不利的病历资料排除出有效证据之外。 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这是医疗纠纷处理程序中最重要的一环,它决定了整个医疗纠纷诉讼的大局。说白了,打医疗纠纷诉讼其实就是打医疗事故鉴定!患方应认真对待,向专家小组提交的《陈述书》内容应尽可能详细陈述医疗经过,同时着重指出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哪些过失,违反何种诊疗规范。 医鉴会的专家们其实也是各医院的主任医师、医学教授,他们对医院一方有着天性的维护,故患方在《陈述书》中应一针见血明了的指出医方存在的诊疗过错,不给专家小组回旋的余地;如果患方在《陈述书》中不能指出医方明显过错的话,专家们往往也会睁只眼闭只眼作出对患方不利的鉴定结论,这就象民事诉讼中不诉不理的原则。
制度是保证医疗质量有章可循的关健,尤其是首诊负责制、急诊抢救制度、值班交接班制度、查对制度、死亡和疑难病例讨论制度、会诊制度、三级查房制度等。重视病历书写质量,病历保管规定,规范填写病人知情同意书。要加强对一次性医疗用品、医疗植入物准入的管理。相关法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一、医疗事故的报告与查处制度 (一)报告制度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之所以明确规定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要立即报告,是因为: 1.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尽最大可能减轻事故或事件给病员带来的不良影响。立即报告上级医师或行政领导,便于及时组织力量,采取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以减轻事故或事件的最终后果。 2.掌握第一手资料和证据,是对医疗事故或事件作出准确鉴定和判断性质正确处理的前提条件。这就要求医疗单位妥善保管各种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关的原始资料及封存保留现场,以防止发生有关责任人员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原始资料或破坏现场与实物的情况。只有立即报告,医疗单位才有可能及时派员保管各种对查明案情所需的资料和封存保留现场,以避免发生某些不利于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和处理的情况。 3.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医疗单位和病员或其家属对事故或事件的性质及其发生的原因往往发生争议,难以统一认识,这样就要求进行技术鉴定或尸检。只有立即报告,医疗单位才能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特别是对死亡事故或事件,可供及时进行尸检,以确保尸检结果的准确性。 (二)查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病员及其家属在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也可以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当事的医务人员为了隐瞒事实,逃脱责任,有可能不立即报告或不报告的行为,而导致不利于保护病员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的结果发生。 二、各种资料与现场实物的保管和保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第九条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第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第十七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病案保管 病案是以医治疾病为目的,对病员健康状况及其所患疾病的发生、发展与转归过程、诊疗方法和治疗效果所作的全面而真实的记录。病案是一项很重要的原始资料。在一般情况下,可以直接判断出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有无诊疗护理过失,这对正确处理医疗事故纠纷,有着重要意义。医疗事故发生后,医疗单位应立即派专人做好病案的保管工作,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和销毁。医务人员认为有必要对病案进行追记或补充时,只能另写病程记录。封存后的病案,自然就是秘密,除负责处理医疗事故的有关领导、医疗事故的鉴定人员或司法人员有权审阅外,其他人员不准借阅。如需进行病案讨论,应指定专人负责记录和整理,不得分散遗失。 (二)现场实物封存保留 实物是指造成病员不良后果前曾用过的一切可疑的物证。如药物、输液和输血残留液与容器以及其他器械等。如果是因药物引起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务必保管好空安瓿或实物;如因输血或输液引起的死亡事故或事件,务必立即查清领取过程的凭证,残留液及时送检,并将原包装药液妥善封存到医疗事故的处理解决;因各种仪器设备而引起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如因手术电刀漏电而致病员死亡或因心电图机电极板漏电而烧伤病员等),务必经专门人员现场检查,做好记录后,方可撤离现场。判断是否为医疗事故,主要依据尸体解剖的结果和病史资料,因此,现场保留的意义并不像刑事案件或交通事故的意义那样大。一般来说,病人死亡后,由有关人员做现场整理和记录后,将尸体移送至太平间,妥善保存,以备尸检之用。对于那些明显不属于医疗事故,如在住院期间自杀或有他杀可疑的案例,为了排除医疗单位的医疗责任,也必须慎重处置;如果病员已经死亡,没有抢救的必要,医疗单位应尽可能保留现场,待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后方可移动尸体;如果病员还有抢救的希望和可能条件,医疗单位就应立即组织人员对病员进行抢救。 三、医疗事故处理的方式 根据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精神,医疗事故处理可以有三种方式: 一是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二是卫生行政部门解决;三是通过诉讼解决。这三种方式的顺序既不能颠倒,也不能并行而是有先后次序的,即首先是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其次是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再次是经人民法院受理解决。 (一)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通过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纠纷是已被实践证明了的行之有效的方式。在某些医疗事故纠纷中,虽然可能出现一些严重的不良后果(如病员死亡、残废等),但除极少数案例可能达到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程序,绝大多数医疗事故或事件纠纷中的不良后果属于侵权的民事责任范畴,在法律上是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争议。在医疗事故或事件纠纷中,有的属于医疗事故,需医疗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有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当然就谈不上让医疗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此,只要医疗单位和病员及其家属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弄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自行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纠纷,既有利于双方互相谅解,不伤感情,减少精神损耗;又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处理和诉讼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这样做,最终有利于医疗事故纠纷的及时解决,有利于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纠纷,实践中一般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由医疗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一般是该单位负责人)出面与病员及其家属协商,也可以由医疗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授权该单位所属成员作为代理人出面协商;另一种是通过非诉讼调解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纠纷。所谓非诉讼调解,是指参与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医疗单位的法律顾问,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地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调解,促成医患双方自愿协商,公正合理地解决医疗事故纠纷。在调解中,法律顾问不应偏袒任何一方,尤其要禁忌一味站在医疗单位一方损害患者方的合法权益。非诉讼调解有作为法律顾问的律师参与,更有利于公正、合法、及时地解决医疗纠纷。因为律师熟悉有关法律,了解医疗单位的业务及技术设备条件,最容易抓住医患双方矛盾的症结和心理活动,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讲此种形式较之医疗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出面有更大的斡旋机会,解决的效果更为理想。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自行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必须坚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原则。若违反这一原则,处理的结果有损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合法权益,这种自行协商解决就是无效的,国家就要进行干预,以维护受损害一方的合法权益。 (二)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 医疗事故纠纷,经医疗单位和病员及其家属通过自行协商,对医疗事故的确认(即定性)和处理不能达成协议时,应由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之后,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卫生行政部门是国家的职能机构,其任务是贯彻实施党和政府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保障人民的健康。为此,各级卫生部门负责领导全国和地方卫生工作,编制发展规划、制定有关法规和督促检查卫生工作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根据我国宪法和各级政府组织法规定,国家卫生行政机构按行政区划分设立。中央设卫生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卫生厅(局),地区(市)、自治州设卫生局,县(市、市辖区)设卫生局(科)等。这些均属于各级人民政府下设的卫生行政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既有行政调解又有法律仲裁的双重性质。卫生行政部门在坚持事实是根据、法律是准绳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双方当事人,促成协议的达成,使医疗纠纷得以解决,这就具有行政调解的性质;同时,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决定,也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处理决定不提出异议,不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复议,也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这时,这个处理决定即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含双方的任何一方)应当执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处理决定中的有关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 (三)诉讼解决 所谓诉讼解决,是指通过人民法院的审理来解决医疗事故纠纷。诉讼解决可分为民事诉讼解决、刑事诉讼解决和行政诉讼解决三种途径。 1.民事诉讼解决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律赋予每个公民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医疗事故纠纷的权利。为了使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更好地行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在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1)应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这里所说的“当地”,根据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住所地,对公民是指其户籍所在地,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是指其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因病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民事案件之所以根据这个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是因为民事诉讼是由原告提起的,原告与被告因民事权益发生矛盾,医疗事故纠纷正是这样的矛盾,往往经过自行协商失败或不服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才到人民法院起诉。在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使双方当事人容易到庭,保证人民法院的审判是建筑在双方当事人充分进行辩论的基础上的,这样做有利于查明案情,正确、合法、及时地处理案件;如果原告的起诉有理,判决以后易于执行;并照顾了被告的利益,以免因原告随意到处告状,使被告往返奔波,处于不利地位;也可以促使原告慎重考虑,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医疗事故纠纷通过诉讼来解决,就必须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即病人及其家属若对医疗单位提起诉讼,就必须向医疗单位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医疗单位若对病员或其家属提起诉讼,就必须向病员或其家属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2)必须在诉讼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所谓诉讼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行为的期限和日期。诉讼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2款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也即是说,期间是从当事人接到通知书的第二天算起,不应把接到通知书的当天计算在内。例如,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在 1990年10月6日接到通知书,他们之中的任何一方可以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从10月7日到10月21日这段时间为起诉期间。在此期间,他们有权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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