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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驳回行政复议书的回答为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 住所(联系地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住所(联系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住所(联系地址) 被申请人:名称住所 第三人:姓名(名称)住所 委托代理人:姓名住所(联系地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 年月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年月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 。 申请人称: 。 被申请人称: 。 第三人称: 。 本机关经审查查明: 。 本机关认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第八条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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