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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的减刑: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的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 重大立功表现有: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刑法规定了减刑制度,以鼓励犯罪分子在监狱中认真改造。只要改造良好或有立功表现,就可以申请减刑,减刑需要人民法院审查。 不得减刑的罪犯有: 人民法院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因累犯和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暴力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罪犯。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新司法解释相应地严格了重大刑事罪犯的减刑、假释条件,促进了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改变。 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被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因重大立功被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应当严格把握减刑的起始时间和幅度。从而严格限制此类罪犯的减刑条件,使其最低实际执行刑期不少于25年;与此同时,减刑的空间和希望,鼓励他们遵守监管秩序,认真接受改造。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少两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间隔一般不得少于两年。减刑一般受刑期长短和减刑间隔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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