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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对行政处罚撤案的条件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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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承担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工商机关每年要做出大量的行政处罚行为。无论是工商机关内部的核审、复核以及执法检查,还是外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存在对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的判断。而其中工商机关收集的证据可以证明到什么程度,才能认为行政处罚行为具有了合法性,这实际上就是证明标准的问题。但是,即使是理论研究相对成熟、也有较为丰富的执法实践和司法实践素材的行政处罚案件,目前也未有统一的证明标准。我们注意到,《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第三十条规定“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但它们过于抽象,难以把握;而且都是要求行政机关查明“客观事实”,而证明标准恰恰是确定何种程度的证明可以作为“法律事实”进行认定,在证明对象上无法吻合。因此,“以事实为依据”、“查明案件事实”并没有为行政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明标准。
撤销行政处罚案件条件: (1)行政处罚合法要件缺损。合法的行政行为具备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三要素,任何行政行为如缺损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要件,该行政行为就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 (2)行政处罚不适当。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也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所谓“不适当”,是指相应行政行为不合理、不公正、不符合现行政策、不合时宜、不符合有关善良风俗等情形。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撤销行政处罚案件条件: (1)行政处罚合法要件缺损。合法的行政行为具备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三要素,任何行政行为如缺损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要件,该行政行为就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 (2)行政处罚不适当。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也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所谓“不适当”,是指相应行政行为不合理、不公正、不符合现行政策、不合时宜、不符合有关善良风俗等情形。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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