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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假与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年限和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有关,时间为3个月至24个月。员工患病或非因工伤治疗期间,企业应在规定的医疗期间按有关规定支付病...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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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和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第三条企业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的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至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限:(一)实际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在五年以下的,给予三个月;五年以上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为了适当解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困难问题,有利于病休人员早日恢复健康,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对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作如下规定: 1、工作人员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2、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二)满十年的,工资照发。 3、工作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一)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二)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三)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上述(一)、(二)、(三)项工作人员中,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经过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 4、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四级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县人民政府正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八级以上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5、病假期间工资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元发给,原工资低于三十元的发给原工资。 6、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 7、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生活待遇,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并经主管领导机关批准。 8、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9、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0、本规定由国家负责解释。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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