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因一方患有精神病
起诉离婚的现象不少,如笔者所在的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8年该类案件占了全部离婚案件(离婚案件占全部民事案件的65%)的0.9%,所以这一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笔者结合审判实践,谈谈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
精神病人离婚案件时应注意的几个方面和个人的粗浅的认识。
一、提起诉讼的几种情形
精神病,是由于丘脑、大脑功能紊乱及病变而发生的感觉、记忆、思维、感情、行为等方面表现异常的病。精神病人有严重的心理障碍,认识、情感、意志、动作行为等心理活动均可出现持久的明显的异常,不能正常的学习、工作、生活、,动作行为难以被一般人理解,显得古怪、与众不同;在病态心理的支配下,有自杀或攻击、伤害他人的动作行为,有程度不等的自制力缺陷,精神病人往往对自己的精神症状丧失判断力,认为自己的心理与行为是正常的,拒绝治疗。涉及到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形:(1)一方婚前患有精神病,患者及其家人隐瞒其精神病史,欺骗对方而成婚。婚后不久,对方发现其有精神病而提出离婚。(2)一方明知对方患有精神病,但是出于某种原因或者利益的考虑而与患有精神病的人结婚,婚后发现难以共同生活,遂提出离婚。(3)双方婚前精神状态都很正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某种原因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而引发精神病,另一方难以忍受遂提出离婚。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中应注意很多问题,不仅在程序上具有特殊性,实体处理上也要遵循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使得判决结果即能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又能防止其家庭矛盾转化为社会矛盾,造成不稳定因素。
二、程序方面如何处理
1、是否要启动特别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确认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在法律上设置的一个程序,并非指所有离婚案件也要启动该特别程序。在离婚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确定的关系人作为其监护人也就是法定代理人,就无须启动该特别程序;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3条“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之规定,如果在涉及精神病人离婚诉讼中,其利害关系人或者单位、村居委会对其监护权有争议时,就必须先中止离婚诉讼,启动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程序后,待特别程序终结后方可恢复离婚诉讼。
2、是否需要鉴定的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认定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之规定,这和《刑法》上的规定有点不同,《刑法》规定必须要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
按照笔者所在的沅陵县人民法院来说,经咨询,要进行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鉴定,包括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等约需要5000元以上,而我们全县农民平均年收入只有2000多,即使是全国平均也只有不到4000元,那就是说,仅鉴定一项就要花掉当事人一年以上的收入,因此,从司法为民的角度来说,笔者建议,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当地精神病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即可确定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
3、关于
间歇性精神病人的诉讼能力问题。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病情间歇期间,神志清醒,具有判断行为是非的能力。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规定可以看出,对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其在精神正常的状态下,应认定其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他具有作为原告起诉的权利和作为被告答辩的权利,不应强行为他设置诉讼代理人。同理,在民事案件中,如果精神病人诉讼离婚时,无论其以原告身份还是被告身份出现,都应首先鉴定(或由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当地精神病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其精神状态,看其是在间歇期,还是发病期,如果是在间歇期,那么就认定其具有完全的诉讼行为能力,可以自行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在的义务。相反,如果病人处在发病期间,很明显,就应适用下面这种情况。
4、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能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离婚诉讼,需要为其设置诉讼代理人,对已设定监护人的,应由监护人代理诉讼,未设监护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2)、(3)、(4)项的顺序指定监护人代理诉讼。
5、结案方式的问题。离婚诉讼属于身份关系的诉讼,必须由
离婚当事人表明是否愿意离婚,诉讼代理人无权表示离与不离这种意见,而患精神病的离婚当事人又无诉讼行为能力,因此,这类案件应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结案。对于诉讼代理人与对方协商,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审查协议的内容是否最大限度保护了精神病人的利益,防止精神病人的利益受到侵犯,并根据他们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以判决的形式结案。因为如果以调解的形式结案,在离婚案件的调解书送达问题上就会出现矛盾,因为调解内容是精神病人一方的诉讼代理人与对方协商的,但最后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又必须是精神病人本人的签收,而精神病人又不能意识到其亲自签收的法律后果,势必会造成虽然有法院制定的调解书,但送达的问题使调解书不具有实质意义。而且,通过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审查,会防止侵害精神病人利益的情形出现,达到最优的法律效果。
三、实体方面因案制宜
在审查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时,在注意遵循以下的原则:既要保障离婚自由,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有利于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排。如果原来夫妻感情较好,结婚多年,育有子女的,应尽量做调解和好的工作,指出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以不离为宜。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一方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或者婚前明知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者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且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在安排好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的问题后可准予离婚。
但是,还应注意一点,就是由于精神病人的发病机理十分复杂,所以精神病人的发病原因不能构成是否准予离婚的条件,也就是说,无论精神病人的发病是基于遗传还是基于后天所得,还是由于配偶的原因导致患者发病,都不能作为离婚的条件,只能作为一个因素考虑(应在案件审理报告中写明)。特别要说明的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不属于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时,立案时不能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为由而引导当事人监护人诉请
宣告婚姻无效,也不能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判决宣告婚姻无效,否则就是明显的错案。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