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缪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缪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开庭审理前,辩护人详尽查阅了本案全部证据材料,认真研究了案件证据,多次听取被告人陈述并核实了相关案情,并在今天参与了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清楚的了解,现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本律师对被告人缪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缪某某行为构成“情节严重”的指控不予认可,对于公诉机关认定本案缪某某涉案价值的数额不予认可。在分析本案案情之前,想先说明一个问题,那就是本案中所涉及的象牙制品,不仅包括非洲象牙,也包括猛犸象牙,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附录II和附录III的规定,非洲象属于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中所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范畴,而猛犸象因为属于远古动物,现阶段已经灭绝,所以并未规定在该国际贸易公约里,当然猛犸象牙也不属于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中所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范畴。在区分了这样一个概念之后,下面就来具体阐述一下本案中被告人缪某某的犯罪情节不亦认定为“情节严重”的理由:(一)本案中同案犯之间的供述、同案犯与证人之间的供证均不一致,属于事实不清。1、被告人缪某某与黄某某之间关于双方生意往来具体内容的问题供述不一致。缪某某称在黄某某那边买的有犀牛角还有一些象牙制品和木头制品,黄某某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也称双方交易往来有犀牛角、象牙制品和木头制品,但在后期又称缪在其处只买过犀牛角和象牙制品。所以关于双方生意往来中具体交易内容,现有证据并不清楚。但是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有一点可以确定的是,双方的生意往来中有象牙制品,其中不仅包括真的象牙也包括假的象牙,真的象牙中也包括允许交易的猛犸象牙制品,所以对二人的交易行为内容不能全部认定为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犯罪行为。2、被告人缪某某与黄某某之间关于双方买卖犀牛角的价值数额供述不一致。缪某某在第二次接受讯问时称在黄富寿处购买了20万元左右的犀牛角,在最后一次笔录中称购买了5、6万元的犀牛角,而黄某某在第三次讯问时称卖给缪8万元左右的犀牛角,第四次讯问称卖给缪总共13万左右。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关于具体买卖犀牛角的价值数额供述前后不一致,无法相互印证,所以并不可根据双方的供述来确定买卖犀牛角的具体数额。3、被告人缪某某与杨某某之间关于双方是否有过动物制品交易供述不一致。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称曾跟缪某某的微信号通过微信红包或者转账的方式进行过象牙制品的交易,但是对此缪某某从始至终未予供述,除此之外侦查机关也并无其他转账记录或者联系记录予以证实。虽然证人范某能证实从杨某某处购买过象牙制品,但关于杨某某处象牙制品的来源范某并无法证实,即无法证实杨某某处的象牙制品系从缪某某处购买。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缪某某与杨某某之间有过象牙制品交易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证人张某某与缪某某关于在缪某某处购买动物制品的数量、价格供证不一致。证人张某某证实在缪某某处购买了7、8万元的非洲象牙和1万3千元左右的犀牛角切片,但缪某某仅供述称张某某在其处购买了1万多元的犀牛角切片,并未购买过非洲象牙。双方关于购买物品的种类以及具体价值无法相互印证。5、证人赵某某与缪某某关于在缪某某处购买动物制品的价值供证不一致。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关于在缪某某处购买犀牛角片的情节能够与缪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但关于购买价格,缪称系3000多元,赵某某称有9000多元,故综合二人的供述,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仅能认定缪某某的出售价格为3000余元。(二)言词证据与支付宝、微信打款记录的电子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属于事实不清。基于第一点的分析,本案中言词证据存在的一些矛盾、不一致的地方,侦查机关又调取了缪某某通过微信转给黄某某的转款记录以及张某某通过支付宝给缪某某的转款记录,想通过转款记录来证实被告人缪某某收购、
出售野生动物制品的涉案价值,但是这两个还款记录又存在与相关联的言词证据无法印证的情况:1、缪某某通过微信转给黄某某虽有大量的转款记录,但是正如二人供述中所称,二人的交易往来中不仅仅包括犀牛角还有象牙制品,象牙制品中有禁止销售的象牙制品和未禁止销售的猛犸象牙制品,有真的象牙制品也有假的象牙制品。那么双方的打款往来中也必然不仅仅包括买卖犀牛角的钱款,还包括假的象牙制品以及猛犸象牙这种不属于本罪打击对象动物制品的钱款,所以将二人的微信打款记录全部认定为非法所得、全部认定为涉案价值是不准确的,也是事实不清楚的。2、张某某和缪某某的支付宝打款记录有7、8万元,但是张某某称二人之间的交易有非洲象牙,花了7、8万元,犀牛角花了1万3千元左右,但是缪某某本人称和张某某之间的交易仅有犀牛角片,自己没有卖过非洲象牙制品,故二人关于交易往来的内容供述不一致,现阶段无法认定二人之间的打款记录均为销售珍贵动物制品的非法所得,也是属于事实不清。(三)本案中用于证明涉案物品系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排除。1、根据侦查机关所作的搜查笔录以及扣押笔录和清单,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在进行现场搜查时并未拍照固定证据,无法直观的反映扣押所得物品的外貌特征,无法证实公安机关送至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送检物就是在缪某某商店内扣押所得的动物角制品和象牙制品。所以此时的鉴定意见因为无法证实送检物的同一性,故该份鉴定意见并不符合证据三性标准的“客观性”,而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不能当然的得出从被告人缪某某商店内扣押所得的物品就是禁止流通的犀牛角制品以及非洲象牙这些珍贵动物制品。2、本案中关于4件动物角制品的鉴定意见未附有关于鉴定人鉴定资质的证明,无法证实对动物角制品进行鉴定的两位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故该两份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本案中因为言词证据之间、言词证据与打款记录之间存在或多或少、这样那样的矛盾之处,而这些矛盾均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且证实涉案扣押所得的物品为禁止流通的珍贵野生动物制品的鉴定意见亦无法采用,所以本案中仅能认定被告人缪某某有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但是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涉案价值达到了10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这一量刑档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缪某某行为构成“情节严重”是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撑的。另,本案中被告人缪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符合
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应当适用缓刑。根据卷内证据,本案中被告人缪某某在归案后不久就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当适用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认定为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基于上述分析,被告人缪某某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这一量刑档次内进行量刑,且被告人缪某某系初犯、偶犯,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系某某珠宝店的另一位合伙人李某某将其推荐给黄某某,从而缪某某才开始了收购、出售珍贵动物制品的行为,可见其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也能积极的认罪悔罪,在笔录中也多次对自己当时心存侥幸的行为表示悔恨不已,这充分说明被告的认罪态度积极,不致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认定符合《刑法》第72条关于
缓刑适用条件的相关规定,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以上辩护意见提请法庭参考。同时在写辩护词的时候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案件中非法出售的珍贵物品价值与供述中如果不一致也要提出来,这样可以按照数额的大小申请减缓刑罚。最后如果确定了案件的事实要及早认罪,这样法院会看认罪态度对其进行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