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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视,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是适用的实质条件或者关键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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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期间接受社区矫正,先到县级司法局报到,后到居住地司法所接受矫正监管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第八十五条【假释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假释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部分犯罪人,在执行一定刑罚之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这种制度是追求积极的刑罚效果而采取的处罚手段,其实质还在于通过假释制度的运行实现刑罚效益的最大化,规范引导受刑人遵守社会法律秩序。 我国现行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该条款对犯罪人犯两种或多种暴力性罪行,其分别被判刑期不满十年,而合并执行达十年以上的情形是否同样适用此规定不明确。而在司法实践中,当一个犯罪人同时触犯了两种暴力性犯罪,如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被各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合并执行达到十年有期徒刑的,该受刑人是可以被假释的。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立法宗旨。首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对严重危险犯人的一种禁止性条款,它的立法本意是考虑到上述严重暴力性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而实践中的做法不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其次,“罪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犯罪人所犯罪行理应与其所受刑罚相适应,若像上述情形可以被假释,势必有重犯轻罚的意味,故对犯有此种情形的犯罪人不应适用假释;最后,虽然在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也有“如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的规定,但这里的“特殊情况”也仅指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的特殊需要的情况,因此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上述情形很明显也不可使用此规定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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