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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婚姻关系解除时如果是在国外按当地法律通过司法程序办理的,其离婚证件(指法院出具的离婚调解书和离婚判决书)须经我国人民法院裁定承认,被裁...
1、离婚证是证明婚姻关系正式解除的凭证,从取得离婚证时起,当事人即具备再婚的条件. 2、离婚协议书的签订并不意味着当事人解除了法律关系,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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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在办理婚姻登记时,离婚的,还应当持有离婚证,这就需要认定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作出如下规定: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因未在中国结婚而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判决,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其出庭的相关证明文件。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离婚原配偶为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离婚原配偶为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以通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承认或者不承认的裁定。
现在,各国人民之间交往频繁,涉外法律关系愈加复杂,如果一国之离婚判决在外国不能发生效力,不仅影响当事人利益,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也受到侵害,故现今各国对于外国法院判决多在有条件下加以承认。综观各国立法及有关国院条约的规定,一般认为,承认外国判决之条件应当是:A.原判决国法院必须具有合格的管辖权。各国对于离婚的管辖规定,前文已有详述,但以何国法律来判断原判决国法院已取得合格管辖权,众说不一,但绝大数国家均认为应以国内法作为判断的标准。B.判决已经生效。C.诉讼程序公正。D.判决必须合法取得而非以欺骗手段取得。E.不存在"诉讼竞合"。F.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不违背内国公共秩序。但各国承认外国离婚判决的具体做法又各有侧重,下面举例分而述之。1.英国对于外国离婚判决之承认。至1953年止,英国仅对当事人住所地之外国离婚判决加以承认,若非住所地法院之离婚判决,即使婚姻关系在英国成立,而当事人又为英国人;或者配偶外国人,而婚姻又系外国成立,皆不能获得英国法院之承认,可见英国法院承认外国离婚判决对离婚诉讼管辖权限制之严,但这种管辖权行使原则最近已有所修正,著名的Idyxav.Idyka判例树立了关于承认外国判决之新原则,本案案情如下:捷克籍之妻在捷克得到一缺席裁判离婚,其夫有住所于英国,捷克法院之离婚管辖关系建立在当事人国籍或居所上。当第二位妻在英国法院请求离婚时,夫主张再婚系无效,因依英国管辖权之原则,捷克法院无离婚管辖权,故其判决不应为英国法院所承认。但英国贵族院最终承认捷克法院有离婚管辖权,其一致之见解以为,凡请求离婚者与为裁判离婚之法院有真实与重要之牵连时(realadostatialcoectio),该判决自应为英国法院所承认。还应指出的是,英国法院对非司法离婚,例如依当事人协议,或依宗教法规所为之片面离婚等也予承认。但必须是离婚配偶之住所地法承认此种离婚方式。2.美国对于外国离婚判决之承认。美国法院着重审查外国判决是否与法院地公共秩序相抵触,引用二个判例如下:1.Go Go ld,在本案中纽约州上诉法院承认法国法院对美籍夫妇之离婚裁判。离婚理由是为妻之通奸,此理由依纽约州法亦属可成立裁判离婚。当事人均曾参加法国之诉讼,纽约州法院指出,夫住所设在纽约,但其过去曾连续五年与其妻居住于法国,且法国法院系适用纽约州法为离婚之准据法。至于法国法院是否有离婚管辖权这一点,纽约州法院则言:就本案之案情以观,承认法国法院判决不致抵触本州之政策。虽然当事人在住所地法院不在法国,本州非必须承认该法院之判决,但承认既符合礼让之原则,又不抵触本州之公共政策,本州自不被禁止承认。2.Scortv.Scort,本案中加州(Califoria)最高法院承认一墨西哥离婚判决,盖由于事实审法庭认定原告乃善意之墨西哥住民.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Trayor法官所发表之赞同意见,他引用Go Go ld及其他英国判例就仅对当事人住所地法院之判决始予承认之正确合理性,表示怀疑看法。他认为依加州法律,如果外国法院之判决依该判决国法律是有效的,则加州即应予承认,除非抵触我们的公共秩序。由上述判例中可窥见加州及纽约州法律对外国法院判决所持之态度,Go ld判例所采之标准,近似英国Idyka所采真实及重要之牵连原则,而Trayor法官所谓外国判决仅于违反加州公共秩序时方不加以承认,也不外指外国法院对当事人婚姻身份显然欠缺正当利益,或当事人有规避内国法律之企图等情形。3.我国台湾地区对外国法院判决之承认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2条规定:"外国法院之确定判决,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认其效力。(一)依中华民国之法院,外国法院无管辖权者。(二)败诉之一造,为中华民国人而未应诉者,但开始诉讼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该国送达本人,或依中华民国法律上之协助送达者,不在此限。(三)外国法院之判决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四)无国际相互之承认者。"从上述规定看,除相互原则外,其余与各国一般做法并无二致。4.香港地区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香港地区对外国离婚判决的承认规定于《婚姻诉讼条例》第55条至62条,其主要内容可概括为:A.原判决国法院取得管辖权以当事人习惯居所或国籍为依据:"任何外地离婚或合法分居,如在获准或分居的国家提出有关诉讼的当日有下列情形的,或被承认为有效--(a)夫妻任何一方惯常在该国居住的;或(b)夫妻任何一方为该国公民。"B.外国法院判决已经生效且合法取得:"外地离婚及合法分居指下列的离婚及合法分居--(a)在香港以外国家经司法及其他诉讼程序获准的;以及(b)根据该国的法律为合法有效的。"C.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应该是公正的:"为决定外地离婚或合法分居能否依本部规定获得承认,任何在诉讼中对事实所作出的裁定(不论…
最高院关于涉外离婚判决的规定:一、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以其未在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二、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承认或不予承认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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