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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受贿者承认有受贿行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受贿的,不能认定有受贿行为,更不能认定有受贿罪;没有行贿者的供词,但有其他有效证据的,可以认定其受...
谋取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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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受贿罪,行贿罪也成立的情形 如果一人向多人行贿,每个受贿人的受贿金额都比较小,还达不到法定的立案标准,但行贿人多次行贿数额相加后,达到了法定标准的话,那就会出现行贿人犯罪而受贿人不犯罪的情况。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反贪部门往往更关注受贿罪,而对行贿行为放一码。 这不是故意的渎职,而往往是一种无奈,原因:如果对行贿者过于严厉,往往行贿者不配合调查。大案子中可以追究大额行贿者责任,小案子里,行贿者一般只送了几千块钱,又不属于不正当利益,就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了。事实上,现行的法律对不配合的行贿者几乎毫无办法。 对于受贿罪,只要收钱就行了,而追究行贿罪,则不可以。 如果行贿的,不是为了不正当利益,法律是不追究的!这就是行贿者往往不被追究的原因。现实中,老百姓被迫送人钱的事,就太多了。就算是工程老板,也多是为了正当利益。如,为了讨要工程款而行贿,受贿者肯定是有罪的,而此时的行贿者是无罪的,因为工程款本来就是他的,他为了要回工程款被迫送钱,这在法律上不属于不正当的利益。
行贿罪与受贿罪:是个什么样的关系,它们是一种对合犯罪,也就是行贿和受贿互为条件,从它们行为角度看,有行贿才有受贿存在,有受贿必有行贿存在。但从构成犯罪的角度上看,二者的对合关系并不是绝对化的,构成行贿受贿罪不一定就构成相应的受贿罪:构成受贿罪也不一定就构成相应的行贿罪,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 1、有关法律规定给付财物方不是行贿,而收受财物方却是受贿。如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就是这种情况。 2、一方行贿受贿数额小达不到立案定罪条件,而收受贿赂方因收受多起多人贿赂数较大而构成受贿罪。 3、一方犯有行贿罪而另一方却未受贿。 在行贿与受贿这一双方关系中,我们要看到行贿一方多数是处主动的—面,而受贿一方多数处于被动的一面,(索贿要除外)。在行贿人看来,由行贿付出的代价及财物,就向经商活动中的投资一样(过去在办案中发现有关单位将行贿的费用直接打入成本),是为了得到更大的利益和好处,行贿所出的代价及财物与通过行贿得到的好处相比,前者要小得:多。行贿人为了得到高额的回报及好处,他们必然要不借一切本钱去行贿。可想可见,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存在一种诱发关系,在这种诱发关系的相互促进下,受贿之心一旦诱发;出来就会爆发出更大受贿欲望和想法,反过来以增长了行贿人胆量。 目前在贿赂案件的侦查中,追究受贿多,为了取得受贿的证据,不时不得不对—些行贿人放弃追查,将办案的重点放在查处受贿上,这种现象如果普遍发展下去就会造成行贿有人非犯罪化的倾向。只要如实作证就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贿人和我们执法人都持有这种态度和认识,就很限难从根源上消除贿赂犯罪了。由此可见,我们在制定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中:要从治本的原则出发,必须对行贿人予以严厉的打击和惩罚,以期从根本上遏制贿赂犯罪的蔓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与行贿罪对应,原因是 1、因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本质是不同于受贿罪。受贿罪直接侵犯了国家公职的廉洁性。利用影响力受贿有两种行为表现的本质无非是帮忙介绍和狐假虎威。 2、它只存在于个别的受贿与行贿交易行为中。它不是普遍存在的,有行受贿行为的发生,不一定有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存在。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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