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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成立要求如下:1。本罪为特殊主体犯罪,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组成。2、本罪的本质是以权换利。因此,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
法律上介绍贿赂罪: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判断介绍行贿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看是介绍行贿的对象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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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贿赂罪的管辖是以犯罪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为主,被告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为辅。所辖犯罪场所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所辖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
“索而不取”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索而不取”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索要财物,而对方不答应给付或者没有明确的答复。中的“索取”是由索要与取得两个行为构成,应该说是一种复合行为。这个概念实际上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行为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向相对人求取或要求财物,其主观上不仅有取得相对人财物的故意,而且具有提出要求的主动性;二是行为人客观上取得了相对人的财物,对方实施了给付行为或者承诺给付。二者的统一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索取”,只有主观上的要求即“索要”而客观上不能实际“取得”(因相对人拒绝)不能构成受贿罪中的索取。对此不应以犯罪处理。二是行为人提出索要财物时,对方口头答应给付但在案发时还没有实际给付。应视情况区别对待。如果有证据证实相对人口头答应只是一种虚假承诺,相对人内心拒绝给付的,应作无罪处理。理由是口头答应并不等于相对人内心的真实给付,由此就具有相应的义务而必须予以给付。现实中相对人对自己的行为还有选择的空间和余地:或者拒绝或者给付。这就是说,给付与否仍然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实践中也确有很多相对人因有求于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而不得不作出违心的许诺,而实际上根本就不打算违法给付,因此行为人根本不可能取得。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受贿的成立。认为相对人的“许诺”就一定意味着必须给付财物,势必会造成法律支持不法行为的尴尬局面,进而在追缴赃款时会侵犯相对人的财产。但如果有证据证实相对人的承诺是其内心的真实想法,并由此具有相应的外现行为,只是由于时间上的原因在案发时还没有来得及给付,这种情况下,认定为受贿罪未遂是符合刑法理论的。因此,相对人的许诺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索取”行为的成立,而应从行为人与相对人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前提下予以正确认定
客体要件 侵犯本罪的对象是国家机关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诚信。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即为行贿受贿双方“穿针引线”,促使双方相识相通,代为联络,甚至传递贿赂物品,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的行为。介绍贿赂,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如果只是口头介绍,没有具体实施撮合行为,或者行贿受贿双方已经见面,因某种原因未进行贿赂,则不构成介绍贿赂罪。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金额在2万元以上;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金额在20万元以上;2、介绍贿赂金额不符合上述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了使行贿者获得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2)3次以上或3人以上介绍贿赂;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造成国家或社会利益重大损失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本罪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知道自己撮合了行贿、受贿等行为。一般来说,从中谋取私利的目的是为了亲友关系或者其他非物质利益而自愿介绍贿赂,一般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严重的,也可不按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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