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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造成交通事故后自己没有找到现场的驾驶员驾车是否构成危害公共

2022-02-07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放火、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此处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结果的广泛性和危害后果的严重性应与上述三者相当。本案中你的朋友醉驾行为的危害性并没有达到与之相当的程度,不具备构成此罪的客观要件。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而本案中你朋友的在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认为不一定会撞到他人,且你的朋友案发时曾采取制动措施,发生事故后积极施救,主观上对此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之后两起碰撞的发生也并非出自其本意。因此,不应因你的朋友醉酒驾驶撞到受害人后又冲撞到其他车辆就认定其对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因此,你的朋友之行为不涉嫌构成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已经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致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特征之一。如果未造成危害结果或危害结果不严重,均不构成本罪。本案中你的朋友的行为造成田某一人死亡,之后碰撞的两辆轿车均未再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严重损失,不符合上述客观要件的特征要求,因此你的朋友之行为不涉嫌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对“交通肇事罪”不处罚状态犯,只处罚结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既处罚状态犯又处罚结果犯。虽然在两种犯罪行为均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时仍然难以区分彼此,但因两种罪在量刑处罚上存在较大差别,若不在犯罪构成要件的细微差别上进行谨慎甄别,就可能导致将此罪定为彼罪,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从而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案中你的朋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自认为多年驾龄不会出事,撞上受害人致其死亡,此危害结果系其过失行为造成,因此你的朋友的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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