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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
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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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会道门组织是不受《宪法》、法律保护的,组织和利用会道门组织或者蒙骗他人,造成他人死亡,严重破坏稳定和谐的社会关系,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本罪的成立必须以致他人死亡结果的存在为必要条件,但本罪侵犯的客体并不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这是因为,行为人实施组织和利用会道门组织蒙骗他人,其并不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如单纯地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不以本罪论,正是由于行为人运用了组织和利用会道门组织,其行为直接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而非他人的生命权利。2、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和利用会道门组织制造、散布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所谓蒙骗,即欺骗,指用虚假的言语或行为来编造不存在的事实,掩盖、曲解客观现象,从而使人产生对事物及其本质或事物规律的不正确或不正常的认识,与一般的欺骗行为不同的是。行为人采取了组织和利用会道门组织,通常表现为宣传世界末日、战争、灾难,或死后可以升天,等等。本罪中,既要行为人有蒙骗他人的行为,同时又要有行为人蒙骗的对象被蒙骗了的事实。蒙骗的方式,既可以是语言文字,也可以是行动,例如,进行所谓跳魔舞的仪式造成他人精神压抑而自杀,即属用行动而为的蒙骗方式。致人死亡的后果,是指受行为人蒙骗的人受到会道门组织的蒙骗,进行绝食、自溺、自焚、服毒、自缢等自杀性行为,或受行为人蒙骗的人受到蒙骗后采取杀害其他人的行为。或者行为人在采用蒙骗的行动方式中,直接地非故意的进行了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造成死亡的后果。具备本罪的客观方向必须同时有上述两个方面。行为人采取组织和利用会道门组织蒙骗他人,他人因而被蒙骗是危害行为造成的直接结果,而致人死亡的后果是危害行为造成的间接结果。因而,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致人死亡的结果是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但正因为有了致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才使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具有了可罚性,致人死亡的后果是本罪成立的必要条件。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践中,多是会道门的道首、头目,以及神汉、巫婆等。会道门组织中的一般分子也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具行明显的职业化特征,也就是说行为人从事非法活动或组织和利用会道门组织具有长期性、固定性的特点。4、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蒙骗他人是故意的,即其希望或放任被蒙骗的对象产生错误的认识,而对造成的死亡后果是过失的,本罪中,行为人对重伤、死亡后果的发生是怀着过失的心理。(1)行为人对其他人重伤、死亡的后果的出现不是积极追求的,这和教唆使他人产生杀害其他人或引起他人自杀的意图不同,否则不应以本罪论处;(2)行为人对其他人的重伤、死亡与否也不存在放任,因为他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被蒙骗是明知,但可能引起他人重伤、死亡与否则是不明知的。(3)有时行为人对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是没有预见的。不少人在加入会道门组织之后,会行使自焚、绝食等的行为,这些行为对身体健康都是极为不利的。这也是法律禁止他人组建、领导会道门组织的其中一个原因。公安机关在发现他人在实施组织会道门的行为之后,有可能拘留此组织活动的领导者。
利用会道门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1)主观要素:主观表现为故意;(2)主要要素: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3)主要要素:侵权对象为社会管理秩序;(4)客观要素:利用会道门致人死亡。
客体要件。本罪侵权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会道门、邪教组织、迷信活动不受宪法、法律保护,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欺骗他人,使他人死亡,严重破坏稳定和谐的社会关系,妨碍正常的社会秩序。本罪的成立必须以他人死亡结果的存在为必要条件,但本罪侵害的客体不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这是因为行为者实施组织和利用会,邪教组织和迷信欺骗他人,不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单纯欺骗他人死亡的不是本罪论,而是行为者利用组织和会议门,邪教组织和迷信这一特定方式,其行为直接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不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表现是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制造、散布迷信邪恶,欺骗其成员和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阻止患者正常治疗,引起死亡结果的行为。所谓是指用虚假的语言和行为创造不存在的事实,掩盖、曲解客观现象,使人产生对事物及其本质和事物规律的不正确和不正常的认识,与一般的欺诈行为不同。行为者采用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和迷信的特殊方法,通常表现为宣传世界末日、战争、灾害、死后升天等。在本罪中,行为者必须有欺骗他人的行为,同时行为者必须有欺骗对象的事实。欺骗的方式既可以是语言文字,也可以是行动。例如,所谓舞蹈的邪教仪式会压迫别人的精神自杀,是行动欺骗的方式。死亡的结果是,被行为者欺骗的人受到会道门、邪教组织和迷信的欺骗、绝食、溺水、自焚、服毒、上吊等自杀行为,或者被行为者欺骗的人受到欺骗后,采取杀害他人的行为。或者行为者采用欺诈的行为方式,直接进行了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导致死亡的结果。具备本罪的客观方向应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方面。行为者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和迷信欺骗他人,他人被欺骗是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死亡的结果是危害行为的间接结果。因此,行为者的危害行为和使人死亡的结果是间接的因果关系,但由于使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使行为者的危害行为受到惩罚,使人死亡的结果是本罪成立的必要条件。情节特别严重,是本罪的加重量刑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9次会议,199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委员会第9次通过第47次会议)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况之一,情节特别严重:(1)3人以上死亡(2)死亡人数不足3人,但多人受重伤的;(3)因邪教活动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欺骗他人的情况特别严重:(1)主要部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的主体,即年满l6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实践中多为道门的道首、领导、邪教组织的教主、神汉、巫婆等。会道门,邪教组织中的一般分子也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具有明显的职业化特征,即行为者从事迷信活动或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具有长期、固定的特征。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者欺骗他人是故意的,即希望或放任被欺骗的对象,对死亡的结果是过失,在本罪中,行为者对死亡的结果的发生是过失的心理。首先,行为者对他人死亡的结果不是积极追求的,而是教唆他人杀害他人或者自杀的意图不同。否则,应该用本罪论处。其次,行为者对他人的死亡也不存在放任。他知道自己的行为有可能被别人欺骗,但不知道有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第三,有时行为者对他人死亡的结果没有预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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