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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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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就其提出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客观上无法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和收集。 当事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搜集证据: 1. 当事人的陈述; 2. 书证; 3. 物证; 4. 视听资料; 5. 电子数据; 6. 证人证言; 7. 鉴定意见; 8. 勘验笔录。
著作权的作者在维权诉讼中,首先要证明自己享有权利。关于权属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这就带动减轻了作者的举证责任,而把相反的责任推向了被告。但是在诉讼实践中,很多作者并没有很好地证明自己的权利。比如:录音录像制作者往往草率对待这一有利规定,在录音录像制品上的署名极不规范。录音录像制品合法出版物上凝结了很多权利:歌词单上的署名可以证明词曲作者和表演者的权属;录音录像制品上的署名可以证明制作者的权属;封面上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标识也可以证明上述权属。但是,很多唱片公司都漠视这一权利,在录音录像制品上没有规范的署名。常见的是:把自己的商号甚至商号的简称列在著作权和邻接权标示的后面;把自己的英文名或英文名称的简称作为署名;把自己的商标(甚至是未注册商标)作为录制者的署名;把艺名、英文名、乐队名、部分姓名作为词曲作者和表演者的署名;或者歌词单、封面、包装物上的署名发生矛盾。这些在诉讼中将都影响自己权属的证明。因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应该注重留下自己权利的证据,在作品上正确规范地署上自己的名字。对于一些比较难以证明的作品,应当及时做版权登记,包括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这样一旦发生纠纷,就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权利,才好维权。对于版权登记,很多权利人不认真对待。虽然著作权属从作品完成之日就自动产生,毋需经过登记程序,但在网络时代,信息复制和传播的速度非常之快,著作权人对复制和传播媒体的控制有难度。作品一旦经过多个渠道广泛流传,要证明原始作者的身份就有一定困难,而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证明著作权属的有力证明,因此,主动申请著作权登记是证明自己著作权人身份的好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客观上无法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收集。 当事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搜集证据: 1. 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向法院提供自己的陈述,包括其对案件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的理解。 2. 物证:物证是指与案件有关的物品,例如物品、图片、视频等。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交这些物品来证明案件事实。 3. 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电影胶片等,可以用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或事实。 4. 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方式存储的信息,例如电子邮件、短信、社交媒体等。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交这些数据来证明案件事实。 5. 证人证言:证人是指在案件中具有证据能力的人,例如当事人以外的人证、专家证人等。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交证人证言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事实。 6. 鉴定意见:鉴定人是指在案件中具有资格对某些问题进行技术鉴定的人。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交鉴定意见来证明案件事实。 7. 勘验笔录:勘验是指对案件现场进行的检查。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交勘验笔录来证明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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