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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和支持伴生放射性尾矿的综合利用;超过国家规定放射性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置。...
核电厂营运单位应当对核电厂放射性污染物和周围环境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定期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放射性污染物排放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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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单位,在完成下列事项后,应当依法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一)将有使用价值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让;(二)将闲置、废弃放射源等放射性废物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有放射性废物贮存资质的单位;(三)终止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役手续。
省外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到本省使用的,应当在转移活动实施前十日内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使用活动结束后二十日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省内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和Ⅱ类射线装置跨设区的市使用的,应当在转移活动实施前五日内报使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使用活动结束后五日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核电厂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放射性废物处置场选址、运行、关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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