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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84年和1989年,先后就海事法院收案范围作出过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又根据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和批准的有关国际公约,参照国际习惯作法,在总结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2001年9月11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对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重新作了调整和规定,分为四大类共计63种案件。
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如下: 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因水上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船舶最先到达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1、海商业务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包括提单、海运单、联运单及水路运单等纠纷; (2)租船合同,包括光船租赁、定期租船、航次租船,沿海、内河运输船舶的租赁、承包; (3)海上保险合同,包括海运货物保险、船舶保险、人身保险等; (4)船舶建造、买卖、修理、拆解等合同; (5)船舶抵押、借贷合同及船舶扣押、货物置留、海事担保等; (6)船舶代理、货运代理合同; (7)船舶油料、物料供应合同; (8)海上劳务合同; (9)救助合同、拖航、拖带; (10)海洋工程合同; (11)海事欺诈、海上盗窃及海上走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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