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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首先会根据起诉书的罪名来判决是否构成犯罪,已经构成何罪。2、但是,如果法官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错误的,可以依法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
通常情况下,法院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的犯罪嫌疑人,在量刑时会参考检察院(公诉人)的意见,给予案犯缓刑处罚。《刑法》第二百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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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起诉法院不一定会判刑,要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确实有罪的,法院会依法作出判决;若是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或认定其无罪的法院就不会判刑。
你说的情况,就是翻供,实践中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在《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第二十二条的基础上,专门规定审查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1、被告人在庭审中的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的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庭前始终作有罪供述,或是出于被刑讯逼供到庭审中翻供,这是常见且普遍存在的现象,此情况下,对于被告人翻供,法官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的说明,以便结合全案案件判断被告人翻供的理由或辩解是否合理。2、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对于被告人在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可能由于真诚悔罪或者法律的威慑、畏罪心理等原因,在庭审中作了有罪供述,此情况下,仍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则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3、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对于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在庭审中仍不认罪的,此情况下,法官更应注重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若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相互印证的,不得将被告人在庭前所作的有罪供述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依据。
查实确实不准确的,可以变更。我国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变更罪名的现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无论是旧《刑事诉讼法》,还是新《刑事诉讼法》均对司法机关变更罪名予以肯定,且没有设定程序规制,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司法机关“擅自”变更罪名的立法根据。实践中,司法机关罪名变更包括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中拟定罪名的变更,也包括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公诉机关或者自诉人指控罪名的变更。(一)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检察机关对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有权审查,但对罪名认定若不正确如何处理却没有任何规定。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径行改变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中拟定的罪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无需通知侦查机关,也无需征求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更无需通知被告人或者辩护人。(二)审判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进行补充性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合议庭合议的内容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权知晓,因此,常常出现法庭辩论围绕一个罪名,而判决时却是另外一个罪名,或者辩论时针对一个罪名而判决时却成为两个罪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公诉机关或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涉嫌的罪名直接进行变更并进行判决的案例不胜枚举。值得说明的是,关于司法机关变更罪名的形式,国内学者往往将其局限于罪名的改变,即轻罪变为重罪、重罪变为轻罪或者同等法定刑的罪名之间的相互转换。事实上,罪名变更的形式还应当包括罪名的追加、拆分与合并,如检察机关在对涉嫌贷款诈骗罪的被告人审查起诉时,发现被告人有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且单独成罪,进而检察机关将贷款诈骗罪拆分为两个罪名进行起诉,因此,罪名变更的形式不应当理解为一个罪名转变为另外一个罪名的简单置换,而是多种情况并存的罪名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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