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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交通肇事罪,又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袁某明知醉驾会危及他人生命,主观上放任醉驾行为发生,因此,被告人袁某醉酒后驾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以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醉酒驾驶,这种行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构成交通肇事罪,驾驶人袁某对驾驶致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是过失。交通肇事罪属于结果犯,危险驾驶罪属于行为犯。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交通肇事罪,又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交通肇事罪处罚比危险驾驶罪的重,应该择重罪处罚。 二、被告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虽然被告人袁某对于醉酒驾车的主观是故意的,但是,被告人的回家路线是固定的,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致不特定多人受伤或死亡,事故发生后并没有逃逸或连续冲撞,而是积极送伤者到医院救助并报警自首,主观上没有对他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2009年9月11日)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危险、醉酒驾车危害公共安全,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的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根据该意见,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酒驾致人轻伤或者轻微伤,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致人重伤涉嫌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积极赔偿,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书,可以判缓刑。
根据《刑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说的“醉酒”,是指生理醉酒,即饮酒过量,导致酒精中毒出现精神失常的情况。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减弱判断力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并不会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且醉酒的人对自己行为控制能力的减弱是人为的,是醉酒前应当预见并可以得到控制的。所以,醉酒的人犯罪还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酒后犯罪同样应受到刑罚的处罚。因为,第一,从生理角度来讲,人在醉酒的条件下,一般只能减弱控制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对哪些事情可以做,哪些事情不可以做,在认识上是清楚的。俗话说:“醉酒心里明”,就是这个道理。第二,如果我们的法律不规定酒后犯罪同样应负刑事责任,就必然会给那些借醉酒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留下可乘之机,就必然会产生更多的所谓醉酒犯罪案件,给社会带来很大危害。所以,我国刑法第15条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且,一般也不能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在这里,还应附带指出的是,酒后犯罪不仅应承担刑事责任,如果给他人带来经济损失,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使酒后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给他人造成轻微的伤害,或者给他人带来了经济损失,虽然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组织上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如劳动教养、纪律处分。同时,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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