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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职导致在押人员逃逸罪(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是指司法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逃逸,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条【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主要指监管机关的正常秩序,(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人员忽职守,严重不承担监督责任,拘留的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逃跑,引起严重后果的行为。逃跑是指被拘留的嫌疑犯,被告人和罪犯从拘留所、拘留所、监狱、未成年人管理所等、拘留途中或审判场所逃跑,脱离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被拘留但不是被拘留的嫌疑犯、被告人或罪犯,其他人被行政、司法拘留的人、劳动教养者逃离拘留,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也应该像他犯罪一样进行无职拘留论处。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拘留场所,拘留途中未按规定采取相关拘留、监督措施的擅自离开拘留、监督场所的嫌疑犯,发现被告人和罪犯有逃跑的迹象,不及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的嫌疑犯、被告人或罪犯逃跑时,不及时组织、追踪等。在拘留嫌疑犯的情况下,被告人和罪犯的逃亡是由于行为者的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如果没有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或者虽有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但与在押人员的脱逃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本罪属于结果犯,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时才构成犯罪,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引起重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逃跑的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逃跑: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引起事件调查、起诉、审判受到严重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逃跑后,打击报复控告人、举报人、证人和司法人员、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等。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表的《人民检察院如何直接受立案调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立案:(1)依法判处或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犯、犯罪嫌疑人、犯、犯罪嫌疑人、犯、犯罪嫌疑人、犯、犯罪嫌疑人、犯人、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犯人、犯罪嫌疑人、犯、犯罪嫌疑人、犯、犯人、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犯人、犯罪嫌疑人、犯人、犯人、犯罪嫌疑人、犯人、犯人、犯人、犯人、犯罪者、犯罪者、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犯罪者、犯罪嫌疑人、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嫌疑人、犯罪者、犯罪嫌疑人、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嫌疑人、犯罪者、犯罪者、犯、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的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犯罪者(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特殊的主体,和我放在拘留者的罪行一样,只有司法人员才能构成本罪。(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必须出于过失,但这对于拘留者逃跑的结果来说,对于忽职守的行为,表现为知识犯。故意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私下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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